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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98年行政法考题
98年身心障碍人员考试三等考题

一、我国行政程序法第 7条与行政执行法第 3条等法律皆有规定比例原则,试问比例原则的功用何
        在?其与「禁止过度原则」的关系为何?试申论之。(14 分) 

二、依国家赔偿法第 2条第 2项「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 力时,因故意或过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致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者亦  
        同。」及第3条第1项「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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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wanhoug在2009-05-23 11:35重新编辑 ]


Ohne Fleiss, kein Preis!
献花 x2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欧洲 | Posted:2009-05-23 10:54 |
罗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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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位老大:小小建议您参考一下:

一,申论题这种东西,顾名思义并无绝对答案(申论者,伸出舌头来大肆言论者是也),您别被吓到了!因为,多数人面对申论题,通常会因为不知道该写多深,多广,而显得慌。稳住,别怕!知道多少尽量写就是了!

二,比例原则的三项子原则把握住,然后进而发挥。至于学说上那些原则名称,说真的,就是名称,别怕!如您所问的禁止过度,您想想,不也就是比例原则的延伸而已吗?白话来说:禁止过度,就是做什么事情都不能超过法理或学理或法文应有的界线与规定(也就是前太子妃所说的太超过啦),那不就是要符合比例吗?...所以,别被名称给吓到,那都是学者拿来吓唬其他学者的。

三,您问的电梯的问题,基本上,抓住一观念:实务跟学说的对立,实务通常比较照文义,学说通常比较照顾民意,而学说经常也会是为了批评实务而生...这样,您能理解一些吗?

以上,纯属醉拳的发挥:我喝醉乱说的!您听听吧,或许对您有点小帮助
表情



最近发现:我老喜欢在同一篇文章上做更改,希望改得更顺,更完美!

唔~~~我可能得了强迫症!!!

表情


[ 此文章被罗武在2009-05-23 20:15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我肯定她比你小)


==For until the law sin was in the world.
      But sin isn't imputed when there's no law.==
献花 x5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5-23 13:00 |
oak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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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法在答题技巧上应做对人民最有利的思考,个人认为
  可以利用刑法的解题技巧来推论。
(二)且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项规定,『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者,国家应
  负损害赔偿责任。』关键是【财产】(因为生命和身体已
  经证明并无受损,且无人身自由可为求偿之依据)
(三)换言之,乙至政府的某联合办公大楼洽公,因电梯故障,
  致被关闭长达 左右,获救后,虽经医师诊断,无需治疗
  ,稍作休息后自行返家。
(四)但若能证明乙于这60 分钟内有财产上之损失,国家则应负
  损害赔偿之责。例如,乙此行前往联合办公大楼是为签约,
  因电梯故障,迟误30分钟,致千万合约不成。

综上,如果是法条题,本人会尽量利用假设的案例,并参酌法条
的概念,为合理的推论,但上开所述,纯个人己见,恐不足为采
表情


生命太短,人生不该微不足道!
献花 x3 回到顶端 [2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5-24 1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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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情 有关受困电梯申请国赔问题,其他各要件殆无疑问,惟对于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者」是否包括自由在内,学理上尚有争议:

1.列举说:认为既然立法者明白将公有公共设施瑕疵国家赔偿责任的损害标的限定为「生命、身体或财产」,则应有排除其他标的之意。

2.例示说:该条规定只是例示数项可能的损害标的,但并不以这些标的为限,为彻底保障人民权利,应将人民的其他权利也纳入该项适用范围。

3.实务上看法:目前我国实务上仍将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项规定,限缩在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有欠缺以致人民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时,才负损害赔偿责任。如因搭乘公务机关的电梯,被电梯困住,虽失去「自由」达一定时间,若不是生命、身体、财产另有受到损害,即不能请求国家赔偿。惟学者认为,宪法第24条保障人民「自由或权利」,现行国赔法第3条仅将保护客体限缩在「生命、身体或财产」,明显违背宪法精神,因此主张将「自由权」受害也列入求偿范围,这也是国赔法修正草案中,目前唯一达成共识的修法条文。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解答


献花 x6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固媒体 | Posted:2009-05-24 2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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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情 禁止过度原则有人称为比例原则,又有人称为狭义比例原则,所以分析二者关系的考题实在有点无聊,因为人芸亦芸
表情 比例原则与禁止过度原则之间的关系,论述如下:
1.禁止过度原则,又称为狭义比例原则,亦即采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的目的显失均衡。

2.「狭义比例原则」与前述「适当性原则」及「必要性原则」不同之处在于它并不受预定目的的限制,并且进而提升至目的的层次,作目的间的「利益衡量」。亦即如果一个公权力措施所欲达成目的和采取的措施显失均衡,则可以放弃该目的之执行。

3.总而言之,比例原则的这三项子原则分别从目的取向、法律后果与价值取向,规范行政权力与其行使之间的比例关系。三者相互联系、不可或缺,构成了比例原则完整而丰富的内涵。


献花 x4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固媒体 | Posted:2009-05-25 00: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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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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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anhoug 于 2009-05-23 10:54 发表的 98年行政法考题: 到引言文
98年身心障碍人员考试三等考题

一、我国行政程序法第 7条与行政执行法第 3条等法律皆有规定比例原则,试问比例原则的功用何
        在?其与「禁止过度原则」的关系为何?试申论之。(14 分)
 

.......

基本上认同4楼看法,并补充说明如下:

(一)比例原则的功用
   按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上之意义,谓....,其内涵有三,分别为.....。比例原则早
 期德国各邦行政法院常在警察事件中,加以引用,系渊源于宪法上法治国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则
 之一种。目前应用范围甚为广泛,在理论上且被视为宪法位阶之法律原则,以「法律保留」作为
 限制宪法上基本权利之准则者,一般皆以比例原则充当内在界限。故该原则拘束行政、立法及司
 法等行为。(如有时间,尚可分别就比例原则如何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为,各举一例加以
 说明)
(二)比例原则与「禁止过度原则」的关系
   学说上就「禁止过度原则」与比例原则之关系为何,有认为系等同关系者,有认为系替代关
 系者,亦有认为后者系狭义比例原则者,兹分别说明如下:
 1等同关系说:二者仅系名称不同(内涵相同)。
 2替代关系说:
    一般通说认为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三项子原则,已如前述。然上述三分
  法在概念上有重垒之处,故论者反对上述通说且主张比例原则应改称禁止过度原则。
 3狭义比例原则说:(同4楼)


[ 此文章被大丽丝在2009-05-25 07:35重新编辑 ]


感恩惜福!
献花 x3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5-25 0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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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大丽丝 于 2009-05-25 07:2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学说上就「禁止过度原则」与比例原则之关系为何,有认为系等同关系者,有认为系替代关
 系者,亦有认为后者系狭义比例原则者,兹分别说明如下:
 1等同关系说:二者仅系名称不同(内涵相同)。
 2替代关系说:
    一般通说认为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三项子原则,已如前述。然上述三分
  法在概念上有重垒之处,故论者反对上述通说且主张比例原则应改称禁止过度原则。
 3狭义比例原则说:(同4楼)..


非常感谢表情
我就是卡这个
我们老师是教禁止过度原则=比例原则
可是看拟答又写禁止过度原则=狭义比例原则
第二个替代关系说忘记在哪边也有看到
似乎好像也是老师课本中给我们参考用
不过全部就是片断、片断、片断
到最后我也搞不清楚到底禁止过度原则是甚么
也组合不起来表情


Ohne Fleiss, kein Preis!
献花 x1 回到顶端 [6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5-25 09: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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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情     感谢楼上大大的补充,这样考题的解答就很完整了,不过个人建议国考生还是必须把他整理成条理分明的表达方式(理由参见个人发文国考教授阅卷的方式),毕竟1份考卷阅卷的时间只有3至5分钟,个人从不祈求那时阅卷官改自己考卷的心情特别好,或是青眼有加,以上纯供参考。
表情 所以个人题解会先以下论述,再参酌楼上各位大大的看法,就比例原则的功用与关系加以阐述补充,如果不能像5楼大大有深厚的学养,知道比例原则的功用,那个人就把下列子题直接从比例原则之意义,改为比例原则之功用,再从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衡量性原则3子题阐述功用,或者另立第4子题综合讨论,毕竟这个题目很像作文,很容易发挥。
表情  (一) 比例原则之意义:所谓比例原则,系指手段与目的必须合乎比例。比例原则之内涵有三,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衡量性原则。
1. 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又称合目的性原则,系指采取之方法应有助于目的之达成。
2. 必要性原则:亦称最小侵害原则,有多种同样能达成目的之方法时,应选择对人民权益损害最少者。
3. 衡量性原则:又称狭义比例原则,采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之利益显失均衡。

表情 此外,这个观念,我也把它运用在解题上,各位国考生不妨可以参酌,并且另找相关例题加以比较,亦即题目中如果有提到比例原则、平等原则….,如果不知道道如何着手,不妨不管三七二十一,直接套用,题解往往八九不离十,举例如下:
表情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甲国政府下令要求零售商对于所贩卖的商品,都必须具备专业知识
乙国禁止关于反战之示威活动。有少部份民众仍在街灯上贴海报,鼓动大家参加示威游行活动。
警察逮捕一名在住宅区张贴海报的年轻人,并监禁至翌日示威游行结束为止
某机关首长下令对违反某条法令规定之行为一律处以最高额之罚锾
甲为某大学音乐系学生,依该系系务会议决议:所有学生参加术科考试,应于考试日前30日,
缴交应考曲目单,逾期缴交者,扣学期总分10分,并公告在案。甲期中考术科考试,逾期缴交曲目并参加术科考试。至学期结束时,该系以甲期中考试迟交曲目单,扣该科学期总成绩10分,致该科成绩不及格,累计学期不及格成绩学分达二分之一以上,乃依该校学则,予以退学处分,则甲得循何项程序请求救济,甲对于该系以其迟交曲目扣学期总分10分,得主张何项行政法原则为抗辩,甲之救济途径为何

解:
(一) 甲国政府下令要求零售商对于所贩卖的商品,都必须具备专业知识是否违反比例原则
(二) 乙国禁止关于反战之示威活动,是否违反比例原则
(三) 某机关首长下令对违反某条法令规定之行为一律处以最高额之罚锾,是否违反比例原则
(四) 某大学对甲之退学处分,是否违反比例原则
1.比例原则之意义:所谓比例原则,系指手段与目的必须合乎比例。比例原则之内涵有三,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衡量性原则。
(1) 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又称合目的性原则,系指采取之方法应有助于目的之达成。
(2) 必要性原则:亦称最小侵害原则,有多种同样能达成目的之方法时,应选择对人民权益损害最少者。
(3) 衡量性原则:又称狭义比例原则,采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之利益显失均衡。
表情 2.然而本件除了要求零售商具备专业知识外,尚有要求商品制造商在商品包装标明物品成份、效用及注意事项,或请零售商提供消费者获取专业知识等多种管道,而甲国命令对零售商的损害最大,故该命令有违必要性原则
表情 2.然而 由衡量性原则来看,逮捕拘禁行为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损害,与禁止反战示威活动所追求国家中立或参战之利益,两者间显失均衡,故而乙国警察逮捕拘禁行为,不符合衡量性原则,而违反了比例原则。
表情  2.然而,本件机关首长下令,对于违反某条法令规定之行为一律处以最高额的罚锾,显然违反比例原则,因为对人民权益所造成之损害并非最小,故而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则。
表情  3.然而,本件大学之音乐系对于甲迟交曲目,但可以补交之较小侵害手段来达成维护音乐品质之目的,而不需使用扣学期总分10分之较大侵害之手段,故而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则。因而学生甲于循学校内部之申诉途径而未获救济后,得主张该校违反比例原则,提起诉愿与行政诉讼。


这不是做学问的方式,各位大大,请别打我 表情


[ 此文章被fn4353在2009-05-25 10:30重新编辑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5-25 1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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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anhoug 于 2009-05-23 10:54 发表的 98年行政法考题: 到引言文
乙至政府的某联合办公大楼洽公,因电梯故障,致被关闭长达 60 分钟左右,获救后,经医师
         诊断,无需治疗 ,稍作休息后自行返家。.


这题我最后下结论还是写得请求国家赔偿
本来是想往不得请求国家赔偿的
但是后来写到最后还是觉得我要采对人民有利的看法
所以国赔法第3条就被解释成例示规定

不过我在想(姑且不论现实状况,我觉得现实上这个一定不可能国赔啦)
如果真的要往得请求国家赔偿这边解
用国赔法第2条第2项后段会不会比较快
第2条就有包括自由权在内
只是这样要解成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
像电梯故障应该要在电梯外摆置告示
但公务员未摆致民众搭乘电梯受困
这样应该就属于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吧?
但是这样又好像变成我自己想像+胡言乱语表情
顺便感谢以上诸位大大的解答表情
经过一番讲解后,果然写起来比较顺阿表情
只是好不好就不得而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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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5-25 1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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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情  电梯故障是否能以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后段规定要求国家赔偿,除由公务员违法行为构成国家赔偿之要件观察外,个人尝试以怠于执行职务之判断标准,论述如下:
表情 怠于职务之判断标准:法院释字469号意旨
1.受害人依法享有公法请求权,经其请求而怠于执行为。
2. 保护规范理论:
(1) 所谓保护规范理论,系指特定法规之规范目的,除维护公共利益之外,如尚可推论出有保护特定人权益或利益时,则属法律上保障之利益,可以提起诉讼,以为救济。
(2) 而特定法规范是否寓有保护特定人权益或利益之意旨,应就法律之整体结构、适用对象、所欲产生之规范效果及社会发展因素等综合判断之。
3. 裁量权限收缩至零:依469号解释行政机关无可裁量之情事包括三个要件:
(1)人民权益所受侵害之危险急迫性。
(2) 公务员对损害之发生可得预见。
(3)侵害之防止仰赖公权力之行使,非个人之努力可能避免

而搭乘公务电梯一般认为仅为反射利益,如国家建设,人民从而享受交通便利与繁荣

表情 另外如果电梯故障,公务员建议民众,搭乘另外电梯却发生灾难,受害民众是否可以针对公务员此一行为求偿?
答案可能1样是不行,因为该行政指导为观念通知行为,而1般认为规制性指导,才可提出行政诉讼(如劝告民众拆除违章建筑,实际却为合法建策)
 
表情  至此,有点感觉自己太多话了表情


[ 此文章被fn4353在2009-05-25 15:24重新编辑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固媒体 | Posted:2009-05-25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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