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2967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ELISHA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3 鮮花 x124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96年地特民總(二)
二、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
        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請問在電子商務上,意思表示有無撤回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Ohne Fleiss, kein Preis!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歐洲 | Posted:2009-06-06 12:03 |
大麗絲 手機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鮮花 x105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先聲明,樓主才是考生,所以要自己練習舖陳答案的架構,以下僅提供素材,供解答時思考之! 表情


(一)何謂電子商務?似無相關法規之定義,所以可能要參考電子簽章法第1條及第2條第1款之說明,作一個簡單
  的定義。

(二)意思表示應於何時發生效力
     (1)對話意思表示:民法94條採了解主義
     (2)非對話意思表示:主要有四種立法例,分別為.......,民法95條採達到主義。 表情


(三)電子商務究為對話意思表示,或為非對話意思表示,個人以為應視實施電子商務之工具為何,不可一概而論。學
  者以為,凡能以...傳真、網路...等直接表示意思,而為相對人所了解者,均為對話的意思表示。反之,以....電
  報等傳達方式始能表示意思、 交換意見者,為非對話意思表示。又即便以同一種工具傳達意思表示,亦應視其
  採何種方式為之,以手機為例,如雙方當事人皆在線上,自係對話人間之意思表示,即使當事人間未發一言,
  而僅使用顯示的字幕交換意思(例如手機簡訊),仍然是對話意思表示。如當事人以留言方式表達意思,則係
  非對話之方式。

(四)電子商務上,意思表示是否有撤回之可能?
   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民法95條採達到主義,已如前述。而電子傳遞速度相當迅速,通常多為即時達到,故原則
  上並無撤回之可能。然亦有可能因網路塞車或網路介面或伺服器故障等原因致延後達到者,此種情形並非不可能
  有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而有意思表示撤回之可能。
  (紅字部份純為個人想法,以本題為例,題目似乎有意答題者採否定說,因此才有下面的問題。因此,寫法科考
  題,通常不需要其他領域的專業知識,要不然就要裝作不知道,否則答案可能寫不下去哦!) 表情  
 
(五)相關法規之檢討(如何因應)
  以電子文件傳遞意思表示,其何謂發文,何謂收文,電子簽章法第7條有明文。然由於電子傳遞速度快,使意思
  表示的發送和到達時間幾無先後的差別。因此「發信主義」和「到達主義」的適用已感困難,而以到達先後作為
  前提的若干規定失去意義,例如民法95條第一項但書,第162條、第159條等,實際上已無適用餘地。
  學者引用日本平成十三年制定電子消費者契約及電子承護通知民事特別法,在第四條中明定:「民法第526條
  一項(採發信主義)及第527條規定(相當於我民法162條)於非對話人間的契約,發出電子承諾通知時,
  不適用之」,足資我國民法修正之參考。

以上見解主要參考施啟揚著,《民法總則》。 


[ 此文章被大麗絲在2009-06-09 15:43重新編輯 ]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2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感恩惜福!
獻花 x3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6-07 10:44 |
大麗絲 手機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鮮花 x105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電子簽章法
第1條
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
子商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
  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
  ,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
  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
  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
  開金鑰加以驗證者。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
  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
  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
  之系統。

第4條
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
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二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
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7條
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
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
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
  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
  ,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
  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感恩惜福!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6-07 10:45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8452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