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不备下之行政 应该属于特殊较瘦的用语
然依其归类
依其体系系有别于法律优位,法律保留
故小弟认为应系指行政机关不须依法律规定或依法授权的
行政行为 又其行政行为之是否依法律规定或授权始得为之
也就是法律保留的界限
其学说分别有 干预保留说 全面保留说 及重要性理论
实务后来采重要性理论
于释字443号解释理由书中明文 采层级化法律保留理论
又是否容有立法机关不得干涉的行政?
一般有疑问的是 以前的特别权力关系 紧急命令 单纯的细则性事项
等然此些非完全的为立法不得干预的事项
而系立法有意使行政机关自行为之或已设置监督机制
较有疑问的是行政组织的订定
本来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规定
左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
一、宪法或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者。
二、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
三、关于国家各机关之组织者。
四、其他重要事项之应以法律定之者。
故由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其应依法律为之
使得行政机关不受立法干预的自主权几乎没有
但经宪法增修条文第三条第三项增修以后
(国家机关之职权、设立程序及总员额,得以法律为准则性之规定。
各机关之组织、编制及员额,应依前项法律,基于政策或业务需要决定之
)
其使得立法机关仅得为准则性规定
其于细部事项应由行政机关自行订定
所以现在的行政组织订立是较无疑问的法令不备下之行政
小弟酌建 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