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字号:释字第 681 号
解释公布日期:民国99年9月10日
解释争点:不服撤销假释处分,不得提起行政争讼;如有异议,应俟执行残刑时,向原裁判法院为之,违宪? 解释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假释之撤销属刑事裁判执行之一环,为广义之司法行政处分,如有不服,其救济程序,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即俟检察官指挥执行该假释撤销后之残余徒刑时,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当初谕知该刑事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不得提起行政争讼。」及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为不当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并未剥夺人民就撤销假释处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之机会,与宪法保障诉讼权之意旨尚无抵触。惟受假释人之假释处分经撤销者,依上开规定向法院声明异议,须俟检察官指挥执行残余刑期后,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济,对受假释人诉讼权之保障尚非周全,相关机关应尽速予以检讨改进,俾使不服主管机关撤销假释之受假释人,于入监执行残余刑期前,得适时向法院请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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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681号新闻稿
林大法官子仪及许大法官玉秀共同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叶大法官百修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茂荣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新民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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