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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Lee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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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繼承問題
請問:

A往生.其繼承人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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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1-01-02 1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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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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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anLee 於 2011-01-02 15:07 發表的 繼承問題: 到引言文
請問:

A往生.其繼承人如無向法院辦理放棄繼承手續.

1.適用限定繼承?

2.適用概括繼承?



不是改成直接限定繼承了嗎表情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1-01-02 2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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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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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往生.其繼承人如無向法院辦理放棄繼承手續.

1.適用限定繼承?

2.適用概括繼承?


目前只有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及拋棄繼承

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又末依民法第1148條辦理概括繼承(有限責任)者,仍系違反民法第1156條及並無民法第1163等情形,屬於程序上之不合法,因此還是須以民法第1162-2依所得繼承額依負債比例做一定之清償。

ps.若有不對之處,請各位多多海涵、指教,以匡正思路,謝謝!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1-01-03 00:49 |
rueyln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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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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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再請教一下:

如果不是第一順位繼承,如往生者有子女,但有許多債務,在不知道第一順位既呈者是否拋棄的狀態下
第二順位的要不要辦理拋棄繼承?


我不識字!!!數目字我只會數到3,注音符號我只會ㄅㄆㄇ,英文我會ABC,我念的識字班只有甲乙丙班,我目不識丁!!!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 | Posted:2011-01-10 16:23 |
大麗絲 手機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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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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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63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結論:
1.A之繼承人除有1163條各款情形外,就A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前述A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順序定之,在第一順序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前,後順序
  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所以沒有拋棄繼承的問題。


感恩惜福!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IANA保留地址 | Posted:2011-01-18 22:40 |
shl6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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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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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專業回答
首先確定其繼承之時點,是否在民法繼承規定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
若繼承發生在修訂施行前98/5/22前,並未為拋棄或概括繼承者,並且未逾限定繼承法定期間內,有民法修正後新法適用,亦即1148 1153~1163適用

若在98/5/22前,其拋棄繼承時效已完成,而未完成拋棄繼承手續,則依舊法1148條第一項,為概括繼承人,除被繼承人專有之權利義務者,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若98/5/22前,其限定繼承時效,依舊法1154 1156條知悉有繼承權者3各月內跨越98/5/22者,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一項所規定,適用修正後民法為限定繼承(新修正民法1148條第2項),為法定繼承

若被繼承人僅有債務 而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不知其是否拋棄繼承,若依修正後民法由其代位繼承者,仍為法定限定繼承,僅由其繼承之遺產為限付清償責任,依開題者所述,其所繼承為單純債務無積極遺產,自無須清償,若為舊法時期,不知其是否有代位繼承權 我想是在實務中探求
因若無繼承權 縱其所為拋棄亦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詳請參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1-3第三項規定

淺薄意見係依據繼承篇規定和繼承篇施行法,不代表真正實際狀況,僅供樓主參考,實際情形仍請樓主參詢專業律師建議
附上條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6)
第 1-3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
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
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 此文章被shl651029在2011-01-20 05:57重新編輯 ]


獻花 x2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1-01-20 05: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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