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下面是引用 Dragon-Q 于 2011-07-06 20:56 发表的 : 185-3与284=想像竞和---185-3294II与185-4=94台上2421判决---294II185-3+294II=数罪并罚
下面是引用 往真里修 于 2011-07-08 17:06 发表的 : 三个臭皮匠..ㄧ个诸葛亮
下面是引用 TJQAZ 于 2011-12-07 14:25 发表的 : A~A~这一题见解有不一样,PO文都还活着~~继续 请教大大,竞合及不作为杀人罪??看法~~哪有这词~~是三个门外汉胜过一只猪~~YOUR ANSWER???
下面是引用 Dragon-Q 于 2011-12-07 15:26 发表的 : 不作为杀人罪的选择(也就是说他到底要不要出现),是以行为人离开的时候有没有杀人犯意,如果题目没交代清楚,那么我们只能透过防止生命遭致侵害的危险状态去追究行为人的行为,也就是仪器罪,再且加上到交条例与刑法15条二项,符合294依法令具备扶助/保护之纯正身分,所以适用294去势论!至于185-4的立法意旨,他是参酌294的立法.......所以两者都出现,一者需不见,只是实务见解上又认为,既然185-4没有加重结果犯,所以,若是有加重结果的出现,要以294-II取代185-4去适用!
下面是引用 往真里修 于 2011-12-07 15:27 发表的: 你好像喜欢炒冷饭~~这一题,我的看法跟Dragon-Q大大的看法相同+1~~~
下面是引用 风天 于 2011-08-12 18:31 发表的: 我想185-3、185-4及284条的「行为」都是不一样的,所以1、2、3这三个罪,根本只有可能数罪并罚而已,怎么可能会是想像竞合呢(根本不是一行为呀)?(除非是很极端的例子:车子一发动起步,马上就撞到人,这样185-3及284才有可能想像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