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5098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雏菊蓝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讨论][] [刑法]请教各位大大一题刑法题目

【资料来源】 自行整理
【考试类别】 警察特考
【科目名称】 刑法
【资料年份】 100


【内容简介】 题目是这样出的: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1-18 14:53 |
qqmanko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侵占?不成立!!应该讨论诈欺才对
只有民法不当得利!!可以请求返还


法学讨论,本就无一定之答案,相互讨论才能截长补短
我是刚踏入的新手,请多多包含^^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1-25 23:27 |
shl651029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7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小的不才 说说自己想法
我想所谓侵占 得持有他人之物 有不法所有意图才能成立本罪
但楼主题中所示 是店员自己发生错误 而为交付 ,故本罪侵占构成要件不该当
另诈欺罪,虽有意图不法自己所有,但店员陷入错误是不可归责于甲 ,假并无积极作为使店员发生并陷入错误,亦无保证人地位,故此甲不负不作为犯责任 <有点忘记生疏啦,所以就简单看过就好啦>
因为店员系自己交付钱给甲,所以民法上不成立侵权行为 , 仅成立不当得利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1-27 01:41 |
lai0913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6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一.甲利用不知情的乙,找错钱给甲,再予以据为己有
也就是说甲利用乙的过失行为,迳而为犯罪
二.例如.a将b及c的黄金项炼,以为皆为c的,而拿给c,c再将错就错,予以占为己有
这两例是否有相同呢?表情 


清如水 廉如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1-27 17:59 |
shl651029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7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于 2012-01-27 17:5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一.甲利用不知情的乙,找错钱给甲,再予以据为己有
也就是说甲利用乙的过失行为,迳而为犯罪
二.例如.a将b及c的黄金项炼,以为皆为c的,而拿给c,c再将错就错,予以占为己有
这两例是否有相同呢?表情  

1.这甲已有犯意竞进而利用他人实行犯罪行为
2 a 原不知,后来知情并有意为进而实行犯罪行为
两者结果是一样,但时间判断稍有不同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1-29 02:13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无罪
1.是否成立侵占,关键在店员乙误认为1000元纸钞,而欲找予800元时,乙对甲云:「找您800元吧!」。

也就是说在此并不成立物权行为错误,从而该移转800元物权行为是终局的有效,仅是无正当法律上原因而已!(一般不认为可以行使民法第88条而撤销该物权行为)
故甲是在占有持有自己之动产,并不会该当侵占他人物的要件!

2.是否成立诈欺,关键在甲是否负有诚实信用的告知义务,按一般民法通说认为甲不须负有此契约上的附随义务或从义务,仅生无法律原因之不当得利之效果足已!

3.从而甲要该当犯罪只有在他自己主观发生错误的情形下,也就是主观上有侵占故意或诈欺故意时,此时才可能该当侵占未遂或诈欺未遂!

4.间接正犯有补充性,也就是说如果成立直接正犯不作为犯的行为态样去检讨,就不必再论以间接正犯,而本例依上所述原则上并不成立犯罪,从而不太可能该当间接正犯!(该800元动产的所有权就是甲的无论是否间接,都不会该当侵占客观构成要件,同样的,甲不负有告知义务,从而无论是直接或间接都不成立使用诈术的客观构成要件)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2-01-30 23:50重新编辑 ]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1-30 23:42 |
lai0913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6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假设甲的主观上一直有意图为自己不法的所有,且有诈欺及侵占的故意,而为以下之行为

1.甲买100元的物品,拿500元给乙,而乙以为甲拿1000元,而找900元给甲.甲收受后离开
2.丙为搬家工人,为甲及乙搬家,乙因太忙而托甲帮忙看,丙拿了乙的古董花瓶放在甲的家中,向
甲说这是您的最后一个物品,甲并为阻止,而放任丙离去

请问甲有何刑责?


清如水 廉如镜
献花 x1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2-02 14:31 |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说间接正犯有点谈不上,虽然题目出现『利用』两个字,但是,实际上
并没有间接正犯上面有幕后强烈支配地位!所以应该用『藉由』的情形
来判断!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2-03 19:50 |
TJQAZ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鲜花 x28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于 2012-01-27 17:59 发表的: 到引言文
一.甲利用不知情的乙,找错钱给甲,再予以据为己有
也就是说甲利用乙的过失行为,迳而为犯罪
二.例如.a将b及c的黄金项炼,以为皆为c的,而拿给c,c再将错就错,予以占为己有
这两例是否有相同呢?

不同:字数不同,意义不同,想法不同......
相同:两例皆在误导,一为误导为犯罪,一为误导为侵占
呵呵~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于 2012-02-02 14:31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假设甲的主观上一直有意图为自己不法的所有,且有诈欺及侵占的故意,而为以下之行为

1.甲买100元的物品,拿500元给乙,而乙以为甲拿1000元,而找900元给甲.甲收受后离开
2.丙为搬家工人,为甲及乙搬家,乙因太忙而托甲帮忙看,丙拿了乙的古董花瓶放在甲的家中,向
甲说这是您的最后一个物品,甲并为阻止,而放任丙离去

请问甲有何刑责?

因甲不假先,是真甲,所以无罪
虽甲不假仙,但要吞还要别人帮忙,太虚伪了,所以侵占。

乱来滴~

看小资女啰~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2-05 21:35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65006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