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2878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阿纬先生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已解] 准强盗罪的强暴胁迫
题目大概是这样  甲偷乙之物被发现后  意图脱逃而欲驾车离去  此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03 12:39 |
david6490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甲偷乙之物,窃盗成立这没问题,但乙抓住方向盘不让甲开走,就是准强盗的论点了
刑329条:「窃盗或抢夺,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以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
强制踩油门离去算是强暴的方式,因为被害人已达难以抗拒该不法行为的程度了
可以采实务见解98年台上4658号判例来论说怎么达难以抗拒的程度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03 23:31 |
往真里修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0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让顽抗的被害人受伤之后才得以逃脱
成立准强盗罪应无问题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2012-06-05 19:01 |
TJQAZ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鲜花 x28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首先~ 不才是来乱滴~(已先说是来乱滴喔)

第一、这则98年台上4658号查的结果好像是判决非判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准强盗罪虽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强盗罪之规定
,将实施强暴、胁迫所导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
规定,惟必于窃盗或抢夺之际,当场实施之强暴、胁迫行为,已达使人「
难以抗拒」之程度,其行为之客观不法,方与强盗行为之客观不法相当,
而得与强盗罪同其法定刑。所称:「难以抗拒」,系指客观上压抑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已达相当之程度,而使其难以抗拒该不法行为之情形而言。

第二、行为人因被害人握住方向盘不让其逃走,行为人踩油门开走,好像是很正常的行为人(看不出有使人难以抗拒)

第三、这边的学者认为仍须达到不能抗拒才能有相同评价   http://www.paochen.com.tw/web...artic35.aspx

第四、还是来乱滴~     (不才认为没有达难以抗拒,理由~ 来乱滴 表情)

释字630理由书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准强盗罪之规定,将窃盗或抢夺之行为人为防
      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强暴、胁迫之行为,视为施强暴、
      胁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财物之强盗行为,乃因准强盗罪之取财行为与施
      强暴、胁迫行为之因果顺序,虽与强盗罪相反,却有时空之紧密连接关系
      ,以致窃盗或抢夺故意与施强暴、胁迫之故意,并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视
      为一复合之单一故意,亦即可认为此等行为人之主观不法与强盗行为人之
      主观不法几无差异;复因取财行为与强暴、胁迫行为之因果顺序纵使倒置
      ,客观上对于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财产法益与人身法益之损害却无二致
      ,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评价之客观不法。故拟制为强盗行为之准强盗罪构成
      要件行为,虽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强盗罪之规定,将实施强暴、胁迫
      所导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规定,惟必于窃盗或抢夺
      之际,当场实施之强暴、胁迫行为,已达使人难以抗拒之程度,其行为之
      客观不法,方与强盗行为之客观不法相当,而得与强盗罪同其法定刑。据
      此以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并未有扩大适用于窃盗或抢夺之际
      ,仅属当场虚张声势或与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暂轻微肢体冲突之情形,因
      此并未以强盗罪之重罚,适用于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为悬殊之窃盗或抢
      夺犯行,尚无犯行轻微而论以重罚之情形,与罪刑相当原则即无不符,并
      未违背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意旨。


[ 此文章被TJQAZ在2012-06-05 21:10重新编辑 ]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05 20:57 |
往真里修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0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难不成被害人还黏在车上?那真的要另当别论了
因为题目说他受伤了,所以小弟以为他应该是被甩出去之类的
强暴直接及于身体

使人不能抗拒这个要件我想不会有人反对
问题还是出在事实的认定
倒不是对规范的认知


[ 此文章被往真里修在2012-06-06 15:37重新编辑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2012-06-06 13:52 |
TJQAZ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鲜花 x28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呵呵~ 被害人黏在车上@@   那是蜘蛛人
大大所言这是事实认知,不才不否认
但不才认为这也是规范解释上认知~
不才来乱滴~ 大大不要计较   是不才爱乱想滴而已
重点:只要论述过程合理就好(这是重点喔)
下面这是不才乱想滴(不要理会):
630指出惟必于窃盗或抢夺之际,当场实施之强暴、胁迫行为,已达使人难以抗拒之程度其行为之
    客观不法,方与强盗行为之客观不法相当
,而得与强盗罪同其法定刑。
又判决针对所称:「难以抗拒」,系指客观上压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达相当之程度,而使其难以抗拒该不法行为之情形而言。
不才在此题没看到被害人意思自由受压制,只是在阻止行为人踩油门离开时所施暴力行为而受伤(此伤害在刑法上仍要受评价),并未达使人难以抗拒
以上是不才乱想滴~   大大不用理会~

还是那一句话~   "重点"部分

昨天去医院做检查~今天才回到家~ 累累滴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07 13:34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119326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