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3912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ft980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版主評分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討論] 刑法 未遂
某甲與某乙存有夙仇,乙曾經公開放話,要甲死得很難看,某日甲走在一治安不佳的暗巷中,忽見前方牆角暗處有一人埋伏,甲認為該埋伏之人為乙,心想先下手為強,乃檢起路邊之木棍,決意將乙殺害,甲以手中木棍向該埋伏之人之頭部重擊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 此文章被ft980在2009-10-03 21:00重新編輯 ]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50 (by q8791042) | 理由: 感謝提問^^


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 | Posted:2009-10-03 20:23 |
roger_819 手機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8 鮮花 x2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1.甲之行為依刑法是否可罰====>雖其主觀上已達故意為其要件,也有防衛過當之舉,但有受到公然恐嚇之事實在先,雖有過當仍應屬不罰!(頂多是毀損他人財物罪,又毀損罪乃告訴乃論之罪,必具有告訴權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向偵檢機關提出告訴,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2. 無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50 (by q8791042) | 理由: 感謝回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0-04 14:39 |
lai0913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6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本來無一物.何處惹塵埃表情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10-04 21:21 |
mydaymyway1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quote]下面是引用 ft980 於 2009-10-03 20:23 發表的 刑法 未遂: 到引言文
某甲與某乙存有夙仇,乙曾經公開放話,要甲死得很難看,某日甲走在一治安不佳的暗巷中,忽見前方牆角暗處有一人埋伏,甲認為該埋伏之人為乙,心想先下手為強,乃檢起路邊之木棍,決意將乙殺害,甲以手中木棍向該埋伏之人之頭部重擊,事後甲發現其所攻擊者,只是一遭人丟棄之服裝模特兒,試問甲之行為依刑法是否可罰。

答:
無法構成殺人(未遂)罪,因甲誤以為服裝模特兒為乙,進而攻擊服裝模特兒而非攻擊乙,其客體錯誤,已與殺人(未遂)罪無涉亦不構成毀損罪,蓋該服裝模特兒乃遭人丟棄之物,不屬任何人所有,故不成立毀損罪結論:無法可罰.



這邊有無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或者換個問法   今天即便確實有一人在暗巷埋伏自己  我們即時發現
那麼  是否侵害已進展到必須立即採取防衛行為的階段  而先法制人 對埋伏者展開攻擊? 
個人持否定的看法 
事實情狀是a  某甲主觀上想像的情狀是b  b即便為事實情狀也不屬於現在不法侵害  甲主觀上想像的情狀
並非現在不法侵害情狀   故無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若有誤請指正

答:
這部分會有預想防衛問題,自認將遭受攻擊而先行自我防衛,這裡我採跟你相同見解因為要將採自我防衛的時間點往前拉到多前,這是很麻煩的事,所以我個人以為要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就必須要在"正在"遭受侵害時,

以刑法271條殺人罪來看{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要成立殺人罪有3個構成要件:1.殺的動作2.被殺的客體3.殺的主體,以上面問題而言,甲的行為看似都符合1.2.3.但是他殺的是服裝模特兒不是人,所以2.不成立即客體錯誤,構成要件不成立,


以上個人淺見,有錯請各位先進指正
共同討論以求精進不甚感激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80 (by q8791042) | 理由: 謝謝解答^^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10-04 21:55 |
ft980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這邊雖有客體錯誤  欠缺活人作為行為客體  但僅代表行為人犯行不可能既遂 
不代表無法成為未遂犯     個人淺見

舉例而言   對屍體開槍   犯行不可能既遂     但仍有成立未遂犯的可能
因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   且 依主客觀混合理論之見解 行為人主觀上認為是對"活人"開槍
行為人仍是著手殺人   該當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 此文章被ft980在2009-10-04 22:27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中華 | Posted:2009-10-04 22:19 |
toxic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基本上應該是鑽牛角尖想太多了這問題

今天如果是個活人被甲打死 再來討論都可以 問題今天是個假人

客觀構成要件上甲"殺"了一個假人 而傷害了假人的法益 然而假人的法益並非刑法所要保護的
既然構成要件不該當 以下的違法性等等就不用再說了吧

以上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10-06 18:33 |
≡櫻桃≡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鮮花 x100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某甲與某乙存有夙仇,乙曾經公開放話,要甲死得很難看,某日甲走在一治安不佳的暗巷中,忽見前方牆角暗處有一人埋伏,甲認為該埋伏之人為乙,心想先下手為強,乃檢起路邊之木棍,決意將乙殺害,甲以手中木棍向該埋伏之人之頭部重擊,事後甲發現其所攻擊者,只是一遭人丟棄之服裝模特兒,試問甲之行為依刑法是否可罰。

小的淺見以為,本題乃是『不等價客體錯誤』的討論。
不等價客體錯誤係指行為人主觀要素上滿足了知與欲,為客觀上對客體認識錯誤,
而使行為人所思考及所造成之客體法益侵害之價值產生落差,稱之。
依題意所示,某甲主觀意思支配上懷著欲殺害某乙的犯意,惟客觀身體動靜上對客體的認識錯誤,
而誤將模特兒人型為某乙痛毆之,是故本罪未遂,失誤之罪過失,某甲為殺人未遂及過失毀損既遂
,由於毀損罪不罰過失,故論以殺人未遂罪。
亦可由新客觀未遂論觀之,今天某甲主觀上具備殺人犯意,客觀上亦著手實行該重大具體危險之
行為,惟今日僅是受到客體錯認的障礙而未能既遂,是故,因論以殺人罪的障礙未遂。(98台上5059參照)

這邊有無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或者換個問法   今天即便確實有一人在暗巷埋伏自己  我們即時發現
那麼  是否侵害已進展到必須立即採取防衛行為的階段  而先法制人 對埋伏者展開攻擊? 

小的淺見以為,本處討論乃是屬『誤想防衛』。
誤想防衛係為阻卻違法錯誤,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防衛意思,客觀上具備防衛行為但無防衛情狀,稱之。
某甲對於乙的埋伏而採取的防衛行為,惟某乙並未對某甲做出人為之不法侵害,故並不具備防衛情狀。
依『限制責任論』,某甲一直誤認自己為合法行為,是故某甲應該負起之責為不完整的故意(『某甲要是
明知某乙並沒有要侵害他,那某甲也就不會這一棒打下去,以為可以主張正當防衛。』),而用刑16之觀念
,『視為』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考慮過失。


[ 此文章被skyashi在2009-10-09 01:07重新編輯 ]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50 (by q8791042) | 理由: 謝謝解答^^


堅定的信念,能讓平凡的人,做不平凡的事。

佛在靈山莫遠求,靈山只在汝心頭;
人人有個靈山塔,好向靈山塔下修。
禪悟就是認識自心的本性,佛性本來具備,
一切現成,非由外襲,亦非他處可得;
自家有寶藏,一心即佛性,
正如空中白雲,不是釘上去的,亦非懸空掛著的。
獻花 x1 回到頂端 [6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10-07 10:57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1716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