嗯....基本上,我認為267應該用想像競合犯來舉例比較恰當。
例如:甲故意開車撞毀乙車,並造成乙受傷。
經乙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僅就甲傷害乙的部份提起公訴。
法院審理的結果,認為甲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刑法55條的想像競合犯)
則雖然檢察官僅就傷害罪部份起訴,但是因為267的規定,起訴的效力及於毀損罪的部份,
所以法院就甲毀損乙車的部份,還是可以加以審判。
要特別注意的是,這種情形,檢察官不須要,也不可以就毀損罪部份追加起訴,
否則就會違反重複起訴的禁止規定。
下面是引用 pcyuan 於 2009-02-21 19:59 發表的 :
舉個例子, A之仇人乙丙二人共同蓋布袋傷害A, A因被蓋布袋誤以為加害人只有一人, 遂僅對乙提出告訴, 雖檢察官只有對乙起訴, 但起訴效力也及於丙.
故檢察官於起訴後發現尚有加害人丙, 若A也要控告丙,法院也可以一併審理.
請問大大:
在這個例子,加害人有乙、丙二人, 那檢察官只對乙起訴,其起訴的效力如何及於丙呢?
我的看法:
1.依266條的規定,檢察官起訴的效力,應該是只有及於乙而不及於丙。
2.如果A只對乙的傷害行為提出「告訴」,其效力及於共犯甲,這是告訴的主觀不可分(239本文)。
3.267則是「起訴」的客觀效力,也就是對事的效力,而不是對人的效力。
以上僅供參考,如有繆誤,敬請不吝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