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 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各級法院或分院,均相對配置有檢察署,因此,檢察機關亦分三級,分別為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法務部對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有行政監督權,故就行政組織而言,檢察機關是隸屬於行政院所屬的法務部,與法院是隸屬於司法院並不相同。
另在職權的行使上,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檢察總長對於各級檢察機關的檢察官有指揮監督權、各檢察機關的檢察長對於所屬的檢察官也有指揮監督權,檢察官有義務服從上述檢察首長的命令,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並得親自處理檢察官的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的檢察官處理,此即為檢察首長的「指揮監督權」、「職務承繼權」及「職務移轉權」,又可稱為「檢察一體」 原則,與前述法院法官就審判權的行使,必須堅守「審判獨立」的原則迴異。
顧名思義,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所行使的職權即為檢察權,檢察官則為行使檢察權的主體,此外,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七十一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內另設有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法警、通譯、錄事、觀護人、法醫師、檢驗員等人員,以輔助檢察官行使職權。
一.檢察權的範圍 關於檢察權的範圍,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包括:
1實施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因此,所謂偵查,即是檢察官調查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至於調查犯罪的方式,則包括訊問、調閱文件、搜索、扣押、勘驗等‧由於檢察官是以積極主動的方式發動偵查,與法院採「不告不理」的原則,性質上截然不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得協調、指揮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以協助犯罪的偵查‧
2.提起公訴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的證據,足以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即應向管轄的法院提起公訴。提起公訴的目的,是要求法院對於被告的行為判罪處刑,因此,法律明定提起公訴必須提出起訴書,起訴書上並須載明可資識別被告身分的資料、被告犯罪的事實及證據、被告觸犯的法條等事項,以供法院審酌。但如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的證據,認為被告的犯罪嫌疑不足,或被告所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的微罪案件而檢察官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時,則應制作不起訴處分書,還被告清白或寬宥被告。
3.實行公訴 檢察官提起公訴的行為,即是代表國家追訴被告犯罪的行為,因此,在法院受理檢察官的起訴後,檢察官的地位即相當於案件的原告,而有義務在法院審理案件時,對該案件的被告進行控訴,請求法院調查證據,並與被告進行辯論,此即為檢察官實行公訴的程序。
4.協助自訴即擔當自訴 我國目前的刑事制度,是兼採國家訴追及被害人訴追雙軌制,亦即被害人可選擇請求國家的檢察機關代為訴追,亦可選擇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提出刑事訴訟,而後者,即是所謂的自訴。但考量一般人民並非法律專才,如任其進行訴訟程序,難免有延滯訴訟程序的疑慮,且如自訴人因故無法繼續訴訟,亦應設計其他的解決方式因應,因此,為保障人民訴訟權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賦予檢察官協助自訴及擔當自訴的權利。
5.指揮刑事裁判的執行 法官所制作的刑事判決或裁定,在確定之後,即送交檢察機關,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並非由法院自行處理。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應發指揮書,詳載執行的相關事項。
6其他法令所定職務的執行 檢察官為國家公益的代表,因此,除上述有關刑事案件的權責外,其他與公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法律也明定賦予檢察官介入的權責,例如民法第三十六條有關解散法人的規定、律師法第四十條將律師移付懲戒的規定等。
二.檢察官 我國的檢察官,亦是通過國家司法官考試經訓練合格者始得擔任。各級法院檢察署均置有由檢察官兼任的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以協助推動檢察署內的檢察行政業務。
由於檢察官受「檢察一體」原則的規範,因此,憲法第八十條所揭示法官「審判獨立」的意旨,當然不適用於檢察官。但是,「檢察一體」原則的適用,仍須合於法律的規定,亦即檢察首長必須在法律容許的範圍內,行使「職務監督權」、「職務承繼權」及「職務移轉權」,以保障檢察權行使的公正性及公平性。
關於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的組織型態,法律並無明定,一般案件通常由檢察官一人單獨承辦,僅有在重大案件時,才由檢察長根據實際需要,指定數位檢察官合作辦理,以求效率。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的檢察官,人數在六人以上者,可以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的事務。
三.其他人員 1.檢查事務官 由於檢察官事務十分繁雜,亟須有具各項法律專業的助手協助處理事務,因此,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設有檢察事務官一職,依檢察官的指揮,來處理下列事務:
A、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B、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C、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的執行 2.書記官、法警、通譯、錄事 檢察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亦有書記官、法警、通譯、錄事等職的設置,其權責與法院內的書記宮、法警、通譯、錄事權責大致相同。
3.觀護人 檢察機關的觀護人,其主要職掌為對於成年犯人的保護管束,與法院觀護人職務係針對少年的保護管束不同。至於保護管束的類別,包括假釋期間所交付的保護管束,以及緩刑期內所交付的保護管束。
4.法醫師、檢驗員 檢察官為調查犯罪,得實施勘驗,而檢驗屍體及解剖屍體均為勘驗的方式。惟檢察官的專業為法律,對於醫學多非熟習,因此,在進行上述二種勘驗方式時,即須有具實學專業知識者予以協助,才能作妥適的判斷。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進行;解剖屍體應命醫師進行。法醫師即係配置於檢察署,專責進行檢驗屍體或檢剖屍體的醫師。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則上均應配置法醫師及檢驗員,惟由於法醫師人才難求,以及地域的限制,少數檢察機關在未設置檢驗員或法醫師的情形下,遇有勘驗屍體的案件,則採用指定執業醫師來代行法醫師的職務。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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