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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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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所有權的問題
請問各位大大一個問題

甲為A地所有人,將A地出租予乙
乙於租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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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 | Posted:2009-08-27 20:01 |
willso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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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饅頭的淺見如下~表情

民法所稱「地上權」者,是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所謂「竹木」乃是凡指一切種植。今天甲將A地出租予乙,乙自然擁有A地的地上權,乙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在A地上種植果樹一株,當然歸乙所有。(民法第832條參照)

(一)根據上述,甲雖然為土地所有人,但今天乙與甲簽訂地上權的使用,所以乙才是A地的地上權使用人,該果樹的所有權,自應當為乙 所有。而今天有竊賊丙盜砍該果樹,使該果樹與土地分離。依照新增修的民法規定,乙能夠準用所有物返請求權,要求丙返還。(民法第767條第二項參照)

(二)今有一強烈颱風吹倒該果樹將之連根拔起,基於前述原因,其被強烈颱風吹倒並連根拔起之果樹,其該果樹之所有權人,也應為乙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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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3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08-28 1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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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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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麵包有疑問?
1.按現在法律解釋,民法832條的『竹木』凡指一切種植?那種花、種草算不算?一棵花、一株草算不算有使用土地之權?建地是不是地上權的客體?
2.甲將A地出租予乙,乙自然擁有A地的地上權?
出租是債權,地上權是物權,為何合意訂定債權契約自然擁有地上權的物權?觀察買賣契約都還要透過交付、登記之物權行為始生物權移轉效力,為何租賃為自然擁有地上權?又因租賃擁有的地上權需不需要登記呢?使用借貸土地是否也能準用租賃而成立地上權呢?
3.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果樹不符合這條規定的原因是什麼呢?是因為果樹是種上去的,不是出產出來的嗎?為什麼民法832條地上權人為使用土地之權,卻可以取得果樹的所有權?是因為地上權期間地上竹木及工作物所有權即歸於地上權人嗎?
4.乙與甲簽訂地上權的使用,所以乙才是A地的地上權使用人,該果樹的所有權,自應當為乙 所有。那麼他項權利是否都能準用呢?
謝謝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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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30 (by q8791042) | 理由: 感謝回覆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8-28 12:47 |
willso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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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下課時和櫻桃妹有去問老師這一題,問完之後才知道我解錯了!!歹勢啦@@|||
白饅頭重新解題一下~

(一)根據老師的說法,甲為A地所有人,將A地出租予乙,乙不一定就是等於簽訂地上權,雖然實務上操作是沒什麼分別,但法律終究是嚴謹的,今天甲將A地出租予乙,他們倆簽訂的是租賃契約,是屬於債權篇的範圍;而如果乙和甲簽訂地上權,則是屬於物權篇的範圍,兩者在法條上的運用就截然不同。

(二)今天乙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在A地上種植果樹一株,而果樹的所有權因為和甲之土地的「附合」而歸甲所有,而乙則擁有果實的採收權利。 (民法第811條)

(三)今有竊賊丙盜砍該果樹,因果樹的所有權是歸甲所有而非乙所有,所以甲得以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丙請求返還之,或以丙侵害甲之財產權為由,向丙提損害賠償(民法第767條、184條參照)

(四)不動產除需符合法規上要件外。另一個判斷標準為 1.非土地之成分 2.永久使用 3.密切附著於土地,今天乙在A地上種植果樹一株,即屬於前述之不動產要件(民法66條)

希望有回答到黑麵包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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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3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08-30 00:52 |
sierfa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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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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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白大的用心,大致上大大的回答都非常清楚,在下還有一些小小的問題,請大大指導
1.甲乙成立土地租賃契約,與設定地上權,在實務上操作上沒分別?
  指兩者成立要件相同?還是成立效果相同?還是相同的行為一個成立在債權一個成立在物權?這兩個法律行為『兩者在法條上的運用就截
  然不同』,實務上為何以相同看待?相同在哪裡?
2.又土地租賃契約與地上權設定『兩者在法條上的運用就截然不同』,也就是說大大也認為這兩個法律行為完全沒有關係囉?
3.甲乙倆簽訂的是租賃契約,是屬於債權篇的範圍;而如果乙和甲簽訂地上權,則是屬於物權篇的範圍。
這句話的意思是指,甲乙間成立債權或物權關係都是由甲乙間的契約決定囉?換言之,契約成立可能是債權行為也可能是物權行為囉?
4.果樹的所有權因為和甲之土地的「附合」而歸甲所有,此時果樹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如果是不動產,丙此時偷樹即是『竊盜』土地嗎?附合後又分離的樹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如果是動產,附合外觀已消滅,為何甲還有所有權?

感謝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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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q8791042) | 理由: 感謝回覆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2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8-30 08:34 |
willso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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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乙成立土地租賃契約,與設定地上權,在實務上操作上沒分別?
>>>我想老師所說在實務上沒有差別的意思應該是說甲將土地出租給乙時,乙在上面蓋房子或要種植果樹就和擁有地上權是一樣的(怎麼好像只是換個說法而已 表情 ),至於是不是屬於相同的行為一個成立在債權、一個成立在物權上?這還要再問看看才知道

3.甲乙間成立債權或物權關係是否由契約決定?契約成立可能是債權行為也可能是物權行為?
>>>雙方訂定契約時會成立會成立三種法律行為,EX:甲向乙買水果,甲乙間成立買賣契約(債權),而乙將水果(物權)移轉給甲,而甲再支付價金於乙(民法第153、第345條參照)。一契約的成立會同時存在債權和物權。

4.至於「附合」後又分離的樹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如果是動產,附合外觀已消滅,為何甲還有所有權?
>>>個人淺見認為還是甲擁有果樹的所有權。以另一例子來解說~乙將水泥「附合」在甲房屋的牆壁上,即水泥的所有權則屬於甲(但乙可以像甲請求水泥的價金),但如果今天因地震將甲的房子給震垮(附合外觀已消滅),而因地震將水泥與牆壁分開,如果還要去分辨水泥和牆壁的所有人是誰!實屬困難!!所以白饅頭認為不管是水泥的例子或是果樹的例子,其所有權都應屬於甲才是~

不過這只是白饅頭自已的想法而已啦~說不定另有正確答案!白饅頭也需要其他大大的幫忙,必竟我的民法也只是剛入門而已!
至於黑麵包大大的其它問題,我也沒辨法回答,所以很抱歉囉~~


[ 此文章被willsonc在2009-08-31 12:32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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滾進國考大門!!!!!!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08-31 12:27 |
willso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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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大,原來你還再等我的答案哦!?真是不好意思耶!關於你問的問題,因為我也不太清楚您問的問題,而且這問題也都只有我一個人在回答,所以就我一個人的意見還是太狹隘了!!所以我想你可以先問看看其他大大對這題的想法是什麼,多一點人討論,答案會再更周詳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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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09-06 01:25 |
洪灋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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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09-08-28 12:4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1.按現在法律解釋,民法832條的『竹木』凡指一切種植?那種花、種草算不算?一棵花、一株草算不算有使用土地之權?建地是不是地上權的客體?
2.甲將A地出租予乙,乙自然擁有A地的地上權?
出租是債權,地上權是物權,為何合意訂定債權契約自然擁有地上權的物權?觀察買賣契約都還要透過交付、登記之物權行為始生物權移轉效力,為何租賃為自然擁有地上權?又因租賃擁有的地上權需不需要登記呢?使用借貸土地是否也能準用租賃而成立地上權呢?
3.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果樹不符合這條規定的原因是什麼呢?是因為果樹是種上去的,不是出產出來的嗎?為什麼民法832條地上權人為使用土地之權,卻可以取得果樹的所有權?是因為地上權期間地上竹木及工作物所有權即歸於地上權人嗎?
4.乙與甲簽訂地上權的使用,所以乙才是A地的地上權使用人,該果樹的所有權,自應當為乙所有。那麼他項權利是否都能準用呢?
1.所謂竹木,指以植林為目的者而言,其以耕作為目的而培植茶、桑、果樹等,屬永佃權的範圍,不包括在內。地上權人於其設定內容外,在其建築物周圍種植花草果蔬,乃居住的附屬行為,並不違反地上權之目的,應認仍屬地上權的範圍(王澤鑑老師-民法物權)。又,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地上物存在與否,無礙於地上權的成立。至於您提問的建地(房屋基地),即為供人建築之土地,您提問的用意是?可否簡要說明。
2.民法第422-1條明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另參照土地法第102條)。此即為強化租賃債權契約,而使其物權化。惟須注意者是,不可遽稱租賃則自然擁有地上權。租賃後無登記之處分行為,何來地上權之有!
3.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應回復土地原狀(839),土地所有人並得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地上權人不得拒絕。準此,您認為地上權存續期間,工作物及竹木所有權是否屬於地上權人呢?
4.地上權的設定在於使用他人土地,所謂使用,包括符合其目的範圍的收益,如種植果樹者(非耕作為目的),得收取天然孳息。是以,地上權人既擁有竹木(或果樹)之所有權,自然得對其自由使用、收益與處分。


[ 此文章被洪灋在2009-09-08 00:25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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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7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9-06 1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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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09-08-30 08:34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1.甲乙成立土地租賃契約,與設定地上權,在實務上操作上沒分別?
  指兩者成立要件相同?還是成立效果相同?還是相同的行為一個成立在債權一個成立在物權?這兩個法律行為『兩者在法條上的運用就截
  然不同』,實務上為何以相同看待?相同在哪裡?
2.又土地租賃契約與地上權設定『兩者在法條上的運用就截然不同』,也就是說大大也認為這兩個法律行為完全沒有關係囉?
3.甲乙倆簽訂的是租賃契約,是屬於債權篇的範圍;而如果乙和甲簽訂地上權,則是屬於物權篇的範圍。
這句話的意思是指,甲乙間成立債權或物權關係都是由甲乙間的契約決定囉?換言之,契約成立可能是債權行為也可能是物權行為囉?
4.果樹的所有權因為和甲之土地的「附合」而歸甲所有,此時果樹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如果是不動產,丙此時偷樹即是『竊盜』土地嗎?附合後又分離的樹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如果是動產,附合外觀已消滅,為何甲還有所有權?
1.見上述說明,實務上相同看待的前提是經登記後。
2.同1。
3.物權行為(法律行為之一),指發生物權法上效果的行為,有為單獨行為,有為物權契約(王澤鑑老師-民法總則)。不要被契約兩字給騙了!物權契約,如所有權的移轉、抵押權的設定。
4.果樹所有權見上述。另,請注意,物權編部份條文修正草案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但基於一定權利得使用該不動產者,不在此限。又,雖果樹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未與不動產分離前,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然,一旦果樹與不動產分離,不論分離的原因係出於天然(798)或人為因素,此時果樹即具有可動性,性質上便屬於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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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8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9-06 14:46 |
willso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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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囉~~黑麵包!我有去問 luciferydog 這位大大對於你提問的問題,以下是luciferydog他的想法,希望對你有幫助囉!!

依實務見解及通說
該樹木所有權屬於土地所有權人

依黃茂榮老師的見解
該樹木並不一定成為土地的重要成份 所以就不是曾經成為土地的一部分
而是因其是由於租賃契約的關係所以才種植在土地上面
而依據日本民法242但(或德國民法)   應該認為屬於準動產權源
故樹木就不是土地的重要部分(仍然為動產) 所以不會是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而一直是原所有權人所有(承租人) 否則耕地租賃並不公平

管見從後說(參閱民事法判解評釋 黃茂榮著)

以上純參考   容有錯誤不吝見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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滾進國考大門!!!!!!
獻花 x1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09-07 00: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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