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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ARYUKIK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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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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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99高考一般行政> 竊盜未遂又另行起意竊盜?
題目:、甲、乙二人相約,利用白天,由甲進入A 家中竊取金飾,乙在外把風,甲於入屋內翻箱倒
櫃後未發現金飾,但見抽屜內有新台幣1 萬元,遂將1 萬元放入自己口袋,出門後告知乙,
找不到金飾,改天再來,將1 萬元獨自侵吞。問甲、乙所為如何論處?

【疑問】

1.甲竊取金飾未遂,之後又竊取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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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27 22:28 |
冰咖啡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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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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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BEARYUKIKO 於 2011-10-27 22:28 發表的 <刑法-99高考一般行政> 竊盜未遂又另行起意竊盜?: 到引言文
題目:、甲、乙二人相約,利用白天,由甲進入A 家中竊取金飾,乙在外把風,甲於入屋內翻箱倒
櫃後未發現金飾,但見抽屜內有新台幣1 萬元,遂將1 萬元放入自己口袋,出門後告知乙,
找不到金飾,改天再來,將1 萬元獨自侵吞。問甲、乙所為如何論處?
【疑問】
1.甲竊取金飾未遂,之後又竊取現金既遂,此時『竊盜未遂』與「竊盜既遂」之競合如何論處呢?
.......


大大您想太多了表情 
基本上,本案例只需認定為一行為(一個竊盜既遂)即可。

由於是共同正犯,所以乙亦論既遂。



以上回答僅供參考表情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Posted:2011-10-28 08:21 |
original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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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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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飾:甲乙=321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著手之認定

*一萬元:甲既遂 乙無罪

*競合

有錯請指教!


不再靠家人 不再被看不起!!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28 23:55 |
TJQAZ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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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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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BEARYUKIKO 於 2011-10-27 22:28 發表的 <刑法-99高考一般行政> 竊盜未遂又另行起意竊盜?: 到引言文
題目:、甲、乙二人相約,利用白天,由甲進入A 家中竊取金飾,乙在外把風,甲於入屋內翻箱倒
櫃後未發現金飾,但見抽屜內有新台幣1 萬元,遂將1 萬元放入自己口袋,出門後告知乙,
找不到金飾,改天再來,將1 萬元獨自侵吞。問甲、乙所為如何論處?

疑問】
1.甲竊取金飾未遂,之後又竊取現金既遂,此時『竊盜未遂』與「竊盜既遂」之競合如何論處呢?
想法1.甲前後之二行為皆為侵害A之財產法益。
    故竊盜金飾未遂論以不罰前行為,而論以竊盜現金既遂為已足。
    想法2..甲之竊盜金飾與現金行為具有時空之緊密關係,竊盜未遂與竊盜既遂成為法律單數中之補充關係,
    論以竊盜既遂為已足。
  (1)請問哪個想法比較正確呢?
    (2)甲竊取現金之主觀意思應論以『另行起意』還是『概括犯意』呢?
    (3).甲乙之目標竊取『金飾』,則甲竊取金飾未遂後又竊取現金之行為,則兩個竊取行為
    應論以「自然一行為」還是『複數行為』呢?
.......

奇怪,99年題目,樓主你幹嘛不去找考古題解答,幹嘛讓自己頭暈呢??嘿嘿,我很懶吧!!!
我覺得好玩,我也懶得去找~~
假如甲偷到金飾,還是跟乙說找不到呢??這不是黑吃黑嗎??所以本題就是大黑吃小黑。
而竊盜罪的客體是動產,所以~~偷到金飾或金錢是一樣的,都是竊盜既遂罪。
但是乙什麼都沒賺到,論竊盜既遂罪會不會虧大了。就被黑吃黑哪有什麼虧不虧。
總之~~就樓主問題:
(1)論竊盜既遂罪 並非樓主的想法1或2。這是一行為(不罰前/後行為--行為複數),也非補充關係。
(2)概括犯意
(3)一行為,但非自然一行為。

解:
甲、乙--->侵入住宅罪
      竊盜既遂罪
      競合,不罰前行為.......
甲------->侵占贓物罪,贓物本為兩賊共同所有,但甲以找不到金飾且獨吞1萬未告知乙,即成立侵占贓物罪。
結論.....................

所乙甲除了賺到1萬,也多賺一條罪喔。(原來黑吃黑也有罪啊)


以上亂說~~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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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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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04 18: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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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佔應該是不太可能!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04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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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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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大認為侵占不太可能是...
1.竊盜之動產在其持有下,再論其侵占是多餘的嗎??

2.竊盜之動產贓物並非侵占之客體嗎??

3.還是??



----------------------------------------
剛剛看小資女.....
你知道我喜歡你哪一點嗎??
就是...........................................離我遠一點!!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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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04 2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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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不符合合法持有為前提!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05 1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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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ragon-Q 於 2011-12-05 11:44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因為不符合合法持有為前提!

多謝大大提供的見解~~~這一部份我也有想過。
但印象中常舉的一例
甲竊盜一瓶古董,但仔細查看發現為贗品砸毀。這不論毀損罪的原因,並非是合不合法持有,相信大大也知正解。

以下提供乙則,供參考~~ http://mywoojdb.appspot....s?id=6443

裁判字號: 82年台非字第188號
案由摘要: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2 期 546-549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9 條 ( 81.05.16 )  
要旨: 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
、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
取得持有者均屬之 (參看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九五八頁潘恩培著刑法
實用第七○二頁) ,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9 條 (83.01.28)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洪文信 男民國五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無業
              住○○縣○○市○○路○○○號三樓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必行為人對該贓
物有無償據為己有之意圖始克相當。苟因某種使用上之目的而借用,一俟目的達成或
使用完畢後即返還於出借人者,因其對該贓物本無『所有』之意圖,則與收受之要件
不符,不能以『收受贓物罪』論科。苟認為在借用期間即符合『取得所有』相當,則
不能再以之作為侵占罪之標的。因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
構成要件。借用贓物,既認借用期間即已取得『所有』,自無再重覆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論以『侵占罪』之餘地。二本件被告洪文信於民國八十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永和市保福路保福宮前,向許國政借用其所竊得之贓物機車,於
收受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理由中
復說明被告之所以應構成侵占罪,係因被告借車之時,表示僅借用十分鐘,但卻騎用
多日不還為其論據,可見原判決亦認為被告借車之時,並無所有之意圖,然又認為被
告應構成『收受贓物罪』。依首開說明,被告借用當時既無取得所有之犯意,自與『
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應不成罪。又原判決既認為借車行為應以『收受贓
物罪』論科,是認被告已取得所有,則對自己所有之物,不可能再為侵占罪之標的,
再論以『侵占罪』。詎原判決竟認被告觸犯『收受贓物罪』與『侵占罪』,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侵占罪論科,委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
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
、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
(參看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九五八頁潘恩培著刑法實用第七○二頁),旨在處罰
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晚上八時
許(非常上訴理由書誤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永和市保福路保福宮前
,明知少年許國政所騎乘之QLV-九一五號輕型機車,係許國政日前在同市新店溪
河堤邊所竊得屬胡明遠所有之物,係屬贓物,竟先予借用收受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騎用,復換掛其母洪林月美所有二一五-四六三三號機
車車牌,以避免他人發現,迄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
市中正路一九○巷為警當場查獲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借用贓車即收受持有贓
物,其後再易持有為所有,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從一重之侵占罪論科,尚難認為違法,上訴意旨認收受贓物罪,必行為人對該
贓物有無償據為己有之意圖始克相當云云,不無誤會,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日 成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黃 武 次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吳 雄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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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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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05 1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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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想法不是這樣的~比較簡單,也就是說是行為人到底是從『誰的身上取得合法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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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05 15: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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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ragon-Q 於 2011-12-05 15:34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我的想法不是這樣的~比較簡單,也就是說是行為人到底是從『誰的身上取得合法持有』!

....................................不法的行為所得,要變成合法的所有???
大大這......你應去請教政客(不是政治家喔,台灣沒被關的的都嘛是政治家),我要是會,我就發~~~~~~達了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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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05 15: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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