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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8791042: ^^若要破解迷失有学者见解认为,危险前行为应不以是否合法性为必要....., 到引言文

若合法性也可以的话
那正当防卫.......?!
依法令之行为.......?!
防卫性紧急避难......?!

我觉得若将合法性涉入,恐将会产生更多的问题.......

不过,这只是我觉得 = =" 既然是学者提出,一定有他的配套......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0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02 08: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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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的理论以前就有了
我们以前的时代是限缩于法条明规才算
现在变思想犯了---旧刑100再现
我想大家应以林山田的黑白书为主轴,其他山头 表情
刑法有两大原则
大家都知道---罪刑法定主义
另一是大家少提
罪疑为轻原则
大家想想我提的那一些例子
理论要有例子支持
不然就变政治学了
有人提
与行为有因果就有监督者地位
那如果你不小心门窗没关好
而小偷尾随偷窃同居人物品
以大家理论
就是因过失而窃盗
上月出现过失杀人
这个月过失窃盗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1 楼] From:台湾台湾固网 | Posted:2010-03-02 08:50 |
winson2992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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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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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10-03-01 10:37 发表的 不纯正不作为犯VS间接正犯: 到引言文
甲与乙合租一间双人房,甲欲搬家,请搬家公司帮忙,工人丙搬物品时,误搬了一件乙的古董。
甲虽站在一旁,但心生贪念,若无其事地漠视着事情的发生,请问甲之行为如何论处?

印象中,以前不知道在哪边有听过雷同的题目,可是我忘记最后的结果了。
记忆持续退化中表情

丙没有窃盗的故意,不成立本罪。
甲并没有支配丙的意思,且丙的意思自由并未受到甲的不作为压缩,所以甲并不会成立窃盗罪的间接正犯。
乙可以依民法不当得利向甲取回电视机。


Winson
http://tw.myblog.yahoo.com/winson-iris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2 楼] From:台湾新世纪 | Posted:2010-03-02 1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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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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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12191219 于 2010-03-01 16:46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法律没规定同居人有保证物品被搬错防范的地位
如看见小偷进来偷同居人物品
如不拼死护卫(一定要成功,除了死不罚)
不就变共同正犯

我同意,两人没有亲密的居住关系,仅是室友,并不具有保证人地位。


Winson
http://tw.myblog.yahoo.com/winson-iris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3 楼] From:台湾新世纪 | Posted:2010-03-02 1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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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10-03-02 08:3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若合法性也可以的话
那正当防卫.......?!
依法令之行为.......?!
防卫性紧急避难......?!

我觉得若将合法性涉入,恐将会产生更多的问题.......

不过,这只是我觉得 = =" 既然是学者提出,一定有他的配套......


因为监监督者保证乃行为人先有自己之行为所致:
一违反义务之前行为
二危险源监督或持有者
三场所管礼监督之配者
等或其他之情形,在大多数考试常出题的常客就是违法义务之危险先行为,就此行为上
具备义务违反性;然而,其对危险源监督或持有者或场所管礼监督之配者抑或其他情形
,非有违反义务之前行为存在,EX自己骑车载人背第三人撞伤,第三人对自己跟乘客
皆有义务履行无疑,正所谓违反义务危险前行为;但是本案中自己因为是骑车的人(危
险源之配持有持有者),所以对于乘客仍有履行作为之义务/或是动物园对有毒动物之
监管,也是危险源监督(当然也同时具有保护者证人人地位)

就阻却违法是由之刑法23条正当防卫之行为,在符合适法行为下不负履行义务(实务
通说),然而亦有学说见解认为,若该正当防卫行为其侵害具有持续性质之下,对于处
却为法事由结束后,始为不法侵害亦(具有义务违反性);就管见认为(以下为个人见
解),应先为判断危险前行为成立(不以合法性与否为必要),再视事情形判断处却违
法事由具备适法性否,换言之,行为人行使正当防卫仍为危险前行为,为该危险前行为
去备合法性(实务抑或学说各为判断);至于紧急避难者,紧急避难建立再非基于公平
正义之下侵害他人之法益,再跟他人转述说:唉~紧急避难适法行为,所以你的损失我
可以不用负起履行义务,也就是说当行为人开在大鲁格忽然发现!天为飞来一颗公车般
大小的大理石,于是往逆车道一转,跟机车队撞造成机车上一家五口的人都受轻伤上,
此时是生命法益VS身体法益,当然可以主张,于是跟那一家五口的人说:哟~我可以
主张紧急避难行为,所以歹谢!先走了~~~~这一好像也怪怪的!!综上,据阻却违
法事由具备合法性是否应负履行义务,应该以阻却违法是由之立法目的及性质为断,而
非仅用一句"适法行为"不负履行义务为结论~

再者针对刑法185-4肇事逃逸罪,自己合法开车被他人追撞,实务见解云:场非出
于自己故意或过失之行为,不负保证人地位亦无履行义务;换言之,刑法185-4(
适用刑法185-4说明之)肇事乃为自己之行为肇事后逃逸!若是无照驾驶人,开车
被人追撞,亦非出于自己故意过失之下,因为害怕自己没驾照而东窗事发竞而逃逸,一
无造驾驶是行政法的事二行为人虽逃逸但非肇事者三实务见解非肇事者无履行义务云云
~,准此,若现场出现他方因伤致死者根本不会有刑责亦没有肇事后逃逸之行为,仅罚
道交条例尚嫌有不妥;是故,依管见,首先亦将刑法185-4之肇事条益罪条文中删
除"至人于死伤"之规定,(此为删除之认为乃学者之见解)就其因肇事逃逸罪为社会
法益中,保护往来车两安全之行驶,倘有另侵害至侵害个人法益以个人法益之章节予兹
为断!再者,对于若各行为人皆为从事是会上法所容许之危险行为,于发生如本案之交
通意外,亦非出于自己故意过失之行为者,纵非有不法前行为仍应赋予危险源监督抑或
支配等履行义务,而非一句非出于故意过失之行为不负履行义务,尚需视事情行为断较
为妥适
------------------->以上仅为个人花疯乱讲的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02 1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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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q大的讲法我都可以接受啦,只是我觉得「危险前行为」,应以违法的前行为为「原则」。换言之,这是原则与例外的问题。如同罪刑法定可以接受空白刑法的存在。除非有一套新的完整认定方式可以取代,不然,总不能因为一个疑似小小的法律漏洞,就把整个原则给推翻了。

攻击性的紧急避难,个人也支持因对无辜第三人负责......


提到正当防卫,如甲强奸乙,乙往甲老二用力踹下去,甲倒在一旁下体流血(已无攻击能力)......,此时,是还要乙帮甲包扎还是叫救护车?假如是在荒郊野外,两人都没带电话,难不成还要乙背甲去送医?

连孔夫子都不支持以德报怨了......,真是毫无期待可能性阿。表情


至于「肇事逃逸」的部分,无故意过失之人是否须帮忙伤者送医,
个人只有个想法:刑法是最低道德标准......唉


------------------->以上仅为个人跟随q大花疯乱讲的表情


[ 此文章被冰咖啡在2010-03-02 21:06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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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2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02 2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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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10-03-02 20:5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提到正当防卫,如甲强奸乙,乙往甲老二用力踹下去,甲倒在一旁下体流血(已无攻击能力)......,此时,是还要乙帮甲包扎还是叫救护车?假如是在荒郊野外,两人都没带电话,难不成还要乙背甲去送医? 
 


在学说上是原则(但有例外)然却采欠缺期待可能性为实务上之通说(没有例外)

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10-03-02 20:55 发表的: 到引言文
至于「肇事逃逸」的部分,无故意过失之人是否须帮忙伤者送医,
个人只有个想法:刑法是最低道德标准......唉

道德!不是阿,我是用法感(好恶心得名词)去判断,若跟人家对撞自己无故意过
失不用负理行义务,打110不打119!!加上危险源持有(开车)为依据,没
有履行义务也怪~~当然路过的车辆看好戏是没话说,因为不是当事人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02 2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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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q8791042 于 2010-03-02 19:0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因为监监督者保证乃行为人先有自己之行为所致:
一违反义务之前行为
二危险源监督或持有者
三场所管礼监督之配者
.......
是么?
那如果妈妈在家被杀
你进来看到
不动
结果死
为什么大家都说杀人罪

如果妈妈被车撞伤的
你刚好看到
不动
结果死
又是杀人罪

1..如果抱反正死也没关系
那跟上述理论何干
有监督者保证乃行为人先有自己之行为所致么?

2.如果脑筋一片空白
那大概是植物人所以无罪(因为现在划为思想犯)表情

不作为犯我的想法还是照旧
因为近来的山头理论表情表情,不谈了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7 楼] From:台湾台湾固网 | Posted:2010-03-03 06: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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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10-03-02 20:5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小弟浅见,版主所说的似乎是「保证者保证」,与q大所言之「监督者保证」不同, 送您 5 雅币

其实刑法对不作为有明定的根本没几条
经过穿山越岭几个山头我不知道怎数的理论
谁人告诉我,刑法有保证人,监督人,保证...名词吗?
如果没有说好听是-准用,差一点-类推,难听一点--扩张,最难听--- (太久没读书了)
那不是违背罪刑法定主义
不相信找出判例再说吧~表情
唉~~
以上纯属个人乱说(被Q大传染了)表情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8 楼] From:台湾台湾固网 | Posted:2010-03-03 13:44 |
anchi1975
数位造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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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题是"搬电视"
(一) 甲可能成立普通窃盗罪之间接正犯:
      1. 构成要件:客观上,丙虽不在家,但依社会日常观
          念,丙不因此而丧失对电视的持有。甲利用不知情
          的乙无故意之行为,以和平的手段,破坏丙对电视
          的持有,并转移到自己新家,建立新的持有;主观
        上,甲对上述事实有所认识,并有将该电视据为己
        有意思,具窃盗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图。其构成要件
        该当。
    2. 甲成立普通窃盗罪之间接正犯。
(二) 甲可能成立普通窃盗罪之不作为犯:
    1. 构成要件 :
        (1) 从危险前行为的观点,甲有义务告知乙不得搬走
              该电视;即甲因请乙代为搬家之危险前行为而具
            「保证人地位」。
        (2) 甲未履行告知乙不得搬走该电视的作为义务,属
              能防止而不防止的不作为。
        (3) 以几近确定的可能性确定,如甲告知该电视非其所
              有,乙不会搬走该电视,两者具有因果关系。
        (4) 综上所述,甲以不作为的方式,以和平的手段,
            破坏丙对电视的持有,并建立新的持有,其不作
            为应与窃取行为等价;主观上,甲对上述事实有
            所认识,并有将该电视据为己有意思,具窃盗故
            意与不法所有意图。其构成要件该当。
    2.   甲成立普通窃盗罪之不作为犯。
(三) 无论是间接正犯或是不作为犯之观点,甲皆应成立普通
      窃盗罪。

p.s 请自行将电视换成古董,古董应该比较值钱。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9 楼] From:台湾和信超媒体宽带网 | Posted:2010-03-04 09: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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