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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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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有名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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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書讀太多了
也想太多了
看173定義就很明顯了
第1項放火一定是故意
所以第3項才有處罰預備犯
不是故意放火就看結果,(不管你是幹啥)
用電.用水也一樣,只要是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
就是符合第2項 失火燒燬
可是大家一直強調過失
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會很慘哦~
x
1
[30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
2009-06-17 13:46 |
小嚴
級別:
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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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我認為過失燒毀自己的住宅為173還是174
要看怎麼去解釋174第一項的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
(也就是自己之住宅係現供人使用,亦或現非供人使用)
個人覺得不應過度苛責過失燒毀至幾之住宅之人
而使其腹抽像危險之責,而應使其僅負具體危險責任
(既贊同甘天貴老師之見解)
-----------------------------------------------------------------------------------------
蔣經國先生---風雨的阻擋,環境的橫逆,'往往是弱者消極的失敗的藉口,卻是勇者奮發自勵成功的磨練。
x
1
[31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
2009-06-17 13:52 |
12191219
級別:
小有名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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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務上
連電線走火毀屋-就犯公共危險罪(173~194)
人在家中坐
禍從天上來
我想任何一種,都不會比這無辜
x
1
[32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
2009-06-17 14:17 |
8G9119
級別:
知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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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盲人失火在刑法上是否構成過失或無罪,個人覺得是很難有結論了。
而且系爭個案在本國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都沒有相關案例。
因為即使發生,就個人所知,當事人也會想辦法歸責於電線走火。
不過在海峽對岸,倒是有類似案例。或許他山之石,可以攻錯。僅提供各位大大參考
海峽過失定義:
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
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盲人出租房內做飯導致失火屋子被燒掉一大半
一位雙眼失明的殘疾人在使用煤氣爐時因行動不便導致屋內失火,迅速趕來的民警不顧危險衝進屋內關掉了煤氣並撲滅了大火,避免了更嚴重的損失。 昨日,在胜利三路某出租房内发生了这惊险的一幕。昨日,在勝利三路某出租房內發生了這驚險的一幕。
据记者了解,昨日中午,许某在出租房内用煤气炉做饭,因行动不便将煤气炉旁的东西烧着后起火,刚开始许某还浑然不知,等到火势开始蔓延时他才察觉到起了火,于是赶紧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據記者了解,昨日中午,許某在出租房內用煤氣爐做飯,因行動不便將煤氣爐旁的東西燒著後起火,剛開始許某還渾然不知,等到火勢開始蔓延時他才察覺到起了火,於是趕緊撥打了110報警電話。
接到报警的东山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往现场,民警赶到时许某的大半个屋子都已经烧着了,并且火势还在继续蔓延,而最严重的就是煤气坛已经烧红了半边,再烧下去随时就有爆炸的危险。
接到報警的東山派出所民警迅速趕往現場,民警趕到時許某的大半個屋子都已經燒著了,並且火勢還在繼續蔓延,而最嚴重的就是煤氣壇已經燒紅了半邊,再燒下去隨時就有爆炸的危險。 民警们看到情况危急,不顾危险奋力冲进屋里关掉了煤气炉,并用打湿的棉被将火扑灭,避免了险情的扩大。民警們看到情況危急,不顧危險奮力衝進屋里關掉了煤氣爐,並用打濕的棉被將火撲滅,避免了險情的擴大。
事发后,东山派出所一位民警表示:许某身有残疾行动不便,而且又是由于过失行为导致失火,如果按规定给予重罚都有些于心不忍,但是又不可不罚,所以我们就给予从轻处理罚款200元,毕竟法律无情人有情。
事發後,東山派出所一位民警表示:許某身有殘疾行動不便,而且又是由於過失行為導致失火,如果按規定給予重罰都有些於心不忍,但是又不可不罰,所以我們就給予從輕處理罰款200元,畢竟法律無情人有情。
x
1
[33 樓]
From:台固媒體 |
Posted:
2009-06-17 14:19 |
12191219
級別:
小有名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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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twfirework.com/article-250-%E8%A8%AD%E7%A5%9E%E5%A3%87%E7%87%92%E9%A6%99...5%B1%85%E8%A6%81%E8%B3%A0%E5%84%9F.html
http://www.cna.com.tw/SearchNews/...d=200707310186
http://bbs.funs.com.tw/t...1-1-1.html
http://www.dk101.com/Discuz/v...p?tid=138299
上面有4例都是公共危險罪
沒有盲人減刑的規定
燒掉自己的房子
你鄰居怕不怕-
刑法173不管你是住都市或深山
也不管自己或別人房子
都會令人心生畏懼
想想妨害自由的305恐嚇罪
光一張嘴刑期就比這重
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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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34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
2009-06-17 18:27 |
小嚴
級別:
初露鋒芒
x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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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3若單獨住在深山 怎麼會有危險?
-----------------------------------------------------------------------------------------
蔣經國先生---風雨的阻擋,環境的橫逆,'往往是弱者消極的失敗的藉口,卻是勇者奮發自勵成功的磨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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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5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
2009-06-17 23:40 |
12191219
級別:
小有名氣
x24
x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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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沒有危險是法官自由心證
刑法只要符合成立要件就是犯法
本案是結果犯
如詐欺罪--未交付是不犯法的
犯法的人
沒被發現,被發現未被告發,被告發未被起訴,被起訴未被判刑==都沒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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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36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
2009-06-18 08:39 |
小嚴
級別:
初露鋒芒
x13
x362
分享:
▲
▼
深山應該是現非供人居住的住宅 若依學者通說認為失火自己應不算在內故應用174第三項
雖然實務認為失火的話自己也算在現有人使用之住宅 所以算173
但他的立論非常的弔詭 他是以失火的話自己也在屋內 其火勢對自己也可能造成危險
(78檢二字0909好函)
而其異於實務自己認定的 若屬於行為人自己所住之獨棟式建築物 則為174之非供他人使用之住宅
而若為公寓或大廈始因其對公共安全具有不可分性 故將其歸類於173 (28上字第3218判例)(81台上字第2734)
有別於學說 實務將放火與失火作分別認定不是很弔詭嗎?
-----------------------------------------------------------------------------------------
蔣經國先生---風雨的阻擋,環境的橫逆,'往往是弱者消極的失敗的藉口,卻是勇者奮發自勵成功的磨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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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7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
2009-06-18 13:59 |
≡櫻桃≡
級別:
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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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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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桃淺見以為:
盲人甲點蠟燭一行為並無法敵對意識且對整體法規範無對立否定之立場,
故盲人甲點蠟燭一行為雖創造了風險,但非法所不容之風險。
惟,盲人甲在點蠟燭後蠟燭傾倒延燒周圍,盲人甲對於因自己行為
致有發生火災之危險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15),
故,當甲無法消滅大火且甲宅已遭焚毀時,盲人甲構成公共危險罪該當,
就一般人角度觀之,皆會認為該行為具有危險性故無法阻卻違法,
盲人甲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但就期待可能性立場,至多可考慮減免其刑。
此外,盲人甲究竟該當刑173I或174II,需端視甲宅的性質,
如甲宅為透天厝則該當174II;甲宅為公寓、大樓中的一戶則該當173I 。
堅定的信念,能讓平凡的人,做不平凡的事。
佛在靈山莫遠求,靈山只在汝心頭;
人人有個靈山塔,好向靈山塔下修。
禪悟就是認識自心的本性,佛性本來具備,
一切現成,非由外襲,亦非他處可得;
自家有寶藏,一心即佛性,
正如空中白雲,不是釘上去的,亦非懸空掛著的。
x
2
[38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
2009-06-18 19:31 |
luciferydog
級別:
小有名氣
x2
x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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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教授的想法其實一直被德系學者所不肯認
因為甘教授把173跟174的差別聚焦在自己所有與他人所有,也就是他認為
1.自己所有的住宅怎麼一定會有危險
2.他人的住宅尚還侵犯到財產法益
以上是他看法的基本架構,德系學者基本上則否認之,之前我回覆的看法即是許玉秀大法官的見解,他認為
1.只要是供人使用的住宅,不管位於何處,是否僅為行為人自己所有所用,都有危險,由於173所要保護的是對不特定人的安全,而火是流動的,人也是流動的,只要供人使用,不能說一定沒有"其他人造訪"的可能,從而本於這種見解,立法者認為應該有加以保障的必要,而一律擬制有公共危險,至於客觀上真的很難說有危險的時候,法官可以依57第9款+59來酌減,不過就是認為是否成立該條時不必再為致生公共危險的審查。
2.174的自己跟他人應該只是由於自己的所有物比較能控管危險,所以又非供人使用又是自己所有時,此時加以放火燒毀,比較有可能的只是火流動的危險,而這應該可以委由法官具體客觀的再個案中來判斷,從而174II则加上致生公共危險的要件。
而174III则因為是失火燒毀非供人使用之他人建築物,雖有危險但是過失行為所致,是故在客觀上要件加以限縮,從而也要致生公共危險,也就是對法益有重大危險時才該當犯罪,以符憲23的比例原則。
從而跟自己的財產權與他人的財產權是沒有關係的,所以依德系學者的見解多以公共危險的法益來作為解釋173、174的核心,並輔以人火流動的危險性質來加以界定。
至於實務的判例,管見以為,在某建築物已非現供人使用,但某A自行闖入,可能在裡面睡了一天,然後A放火燒了該建築物的情形下援用為宜。
而與某建築物為A平常居住在該處,某天突然燒毀該建築物,有所不同。(許玉秀)如何能說一定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意外危害?萬一有其他人來造訪察視呢??
附判例參照
28上字3218
(一)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
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
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
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
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
,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
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
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6-18 22:09重新編輯 ]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x
0
[39 樓]
From:歐洲 |
Posted:
2009-06-18 2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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