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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91219
级别:
小有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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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书读太多了
也想太多了
看173定义就很明显了
第1项放火一定是故意
所以第3项才有处罚预备犯
不是故意放火就看结果,(不管你是干啥)
用电.用水也一样,只要是烧毁现住建筑物及交通工具
就是符合第2项 失火烧毁
可是大家一直强调过失
依刑法罪刑法定主义会很惨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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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
2009-06-17 13:46 |
小严
级别:
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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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我认为过失烧毁自己的住宅为173还是174
要看怎么去解释174第一项的现非供人使用之住宅
(也就是自己之住宅系现供人使用,亦或现非供人使用)
个人觉得不应过度苛责过失烧毁至几之住宅之人
而使其腹抽像危险之责,而应使其仅负具体危险责任
(既赞同甘天贵老师之见解)
-----------------------------------------------------------------------------------------
蒋经国先生---风雨的阻挡,环境的横逆,'往往是弱者消极的失败的藉口,却是勇者奋发自励成功的磨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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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1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
2009-06-17 13:52 |
12191219
级别:
小有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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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上
连电线走火毁屋-就犯公共危险罪(173~194)
人在家中坐
祸从天上来
我想任何一种,都不会比这无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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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2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
2009-06-17 14:17 |
8G9119
级别:
知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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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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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盲人失火在刑法上是否构成过失或无罪,个人觉得是很难有结论了。
而且系争个案在本国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都没有相关案例。
因为即使发生,就个人所知,当事人也会想办法归责于电线走火。
不过在海峡对岸,倒是有类似案例。或许他山之石,可以攻错。仅提供各位大大参考
海峡过失定义: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
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盲人出租房内做饭导致失火屋子被烧掉一大半
一位双眼失明的残疾人在使用煤气炉时因行动不便导致屋内失火,迅速赶来的民警不顾危险冲进屋内关掉了煤气并扑灭了大火,避免了更严重的损失。 昨日,在胜利三路某出租房内发生了这惊险的一幕。昨日,在胜利三路某出租房内发生了这惊险的一幕。
据记者了解,昨日中午,许某在出租房内用煤气炉做饭,因行动不便将煤气炉旁的东西烧着后起火,刚开始许某还浑然不知,等到火势开始蔓延时他才察觉到起了火,于是赶紧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据记者了解,昨日中午,许某在出租房内用煤气炉做饭,因行动不便将煤气炉旁的东西烧着后起火,刚开始许某还浑然不知,等到火势开始蔓延时他才察觉到起了火,于是赶紧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接到报警的东山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往现场,民警赶到时许某的大半个屋子都已经烧着了,并且火势还在继续蔓延,而最严重的就是煤气坛已经烧红了半边,再烧下去随时就有爆炸的危险。
接到报警的东山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往现场,民警赶到时许某的大半个屋子都已经烧着了,并且火势还在继续蔓延,而最严重的就是煤气坛已经烧红了半边,再烧下去随时就有爆炸的危险。 民警们看到情况危急,不顾危险奋力冲进屋里关掉了煤气炉,并用打湿的棉被将火扑灭,避免了险情的扩大。民警们看到情况危急,不顾危险奋力冲进屋里关掉了煤气炉,并用打湿的棉被将火扑灭,避免了险情的扩大。
事发后,东山派出所一位民警表示:许某身有残疾行动不便,而且又是由于过失行为导致失火,如果按规定给予重罚都有些于心不忍,但是又不可不罚,所以我们就给予从轻处理罚款200元,毕竟法律无情人有情。
事发后,东山派出所一位民警表示:许某身有残疾行动不便,而且又是由于过失行为导致失火,如果按规定给予重罚都有些于心不忍,但是又不可不罚,所以我们就给予从轻处理罚款200元,毕竟法律无情人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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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 楼]
From:台固媒体 |
Posted:
2009-06-17 14:19 |
12191219
级别:
小有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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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twfirework.com/article-250-%E8%A8%AD%E7%A5%9E%E5%A3%87%E7%87%92%E9%A6%99...5%B1%85%E8%A6%81%E8%B3%A0%E5%84%9F.html
http://www.cna.com.tw/SearchNews/...d=200707310186
http://bbs.funs.com.tw/t...1-1-1.html
http://www.dk101.com/Discuz/v...p?tid=138299
上面有4例都是公共危险罪
没有盲人减刑的规定
烧掉自己的房子
你邻居怕不怕-
刑法173不管你是住都市或深山
也不管自己或别人房子
都会令人心生畏惧
想想妨害自由的305恐吓罪
光一张嘴刑期就比这重
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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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34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
2009-06-17 18:27 |
小严
级别:
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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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若单独住在深山 怎么会有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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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经国先生---风雨的阻挡,环境的横逆,'往往是弱者消极的失败的藉口,却是勇者奋发自励成功的磨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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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5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
2009-06-17 23:40 |
12191219
级别:
小有名气
x24
x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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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没有危险是法官自由心证
刑法只要符合成立要件就是犯法
本案是结果犯
如诈欺罪--未交付是不犯法的
犯法的人
没被发现,被发现未被告发,被告发未被起诉,被起诉未被判刑==都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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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36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
2009-06-18 08:39 |
小严
级别:
初露锋芒
x13
x362
分享:
▲
▼
深山应该是现非供人居住的住宅 若依学者通说认为失火自己应不算在内故应用174第三项
虽然实务认为失火的话自己也算在现有人使用之住宅 所以算173
但他的立论非常的吊诡 他是以失火的话自己也在屋内 其火势对自己也可能造成危险
(78检二字0909好函)
而其异于实务自己认定的 若属于行为人自己所住之独栋式建筑物 则为174之非供他人使用之住宅
而若为公寓或大厦始因其对公共安全具有不可分性 故将其归类于173 (28上字第3218判例)(81台上字第2734)
有别于学说 实务将放火与失火作分别认定不是很吊诡吗?
-----------------------------------------------------------------------------------------
蒋经国先生---风雨的阻挡,环境的横逆,'往往是弱者消极的失败的藉口,却是勇者奋发自励成功的磨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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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7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
2009-06-18 13:59 |
≡樱桃≡
级别:
初露锋芒
x7
x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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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桃浅见以为:
盲人甲点蜡烛一行为并无法敌对意识且对整体法规范无对立否定之立场,
故盲人甲点蜡烛一行为虽创造了风险,但非法所不容之风险。
惟,盲人甲在点蜡烛后蜡烛倾倒延烧周围,盲人甲对于因自己行为
致有发生火灾之危险应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刑15),
故,当甲无法消灭大火且甲宅已遭焚毁时,盲人甲构成公共危险罪该当,
就一般人角度观之,皆会认为该行为具有危险性故无法阻却违法,
盲人甲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但就期待可能性立场,至多可考虑减免其刑。
此外,盲人甲究竟该当刑173I或174II,需端视甲宅的性质,
如甲宅为透天厝则该当174II;甲宅为公寓、大楼中的一户则该当173I 。
坚定的信念,能让平凡的人,做不平凡的事。
佛在灵山莫远求,灵山只在汝心头;
人人有个灵山塔,好向灵山塔下修。
禅悟就是认识自心的本性,佛性本来具备,
一切现成,非由外袭,亦非他处可得;
自家有宝藏,一心即佛性,
正如空中白云,不是钉上去的,亦非悬空挂着的。
x
2
[3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
2009-06-18 19:31 |
luciferydog
级别:
小有名气
x2
x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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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教授的想法其实一直被德系学者所不肯认
因为甘教授把173跟174的差别聚焦在自己所有与他人所有,也就是他认为
1.自己所有的住宅怎么一定会有危险
2.他人的住宅尚还侵犯到财产法益
以上是他看法的基本架构,德系学者基本上则否认之,之前我回覆的看法即是许玉秀大法官的见解,他认为
1.只要是供人使用的住宅,不管位于何处,是否仅为行为人自己所有所用,都有危险,由于173所要保护的是对不特定人的安全,而火是流动的,人也是流动的,只要供人使用,不能说一定没有"其他人造访"的可能,从而本于这种见解,立法者认为应该有加以保障的必要,而一律拟制有公共危险,至于客观上真的很难说有危险的时候,法官可以依57第9款+59来酌减,不过就是认为是否成立该条时不必再为致生公共危险的审查。
2.174的自己跟他人应该只是由于自己的所有物比较能控管危险,所以又非供人使用又是自己所有时,此时加以放火烧毁,比较有可能的只是火流动的危险,而这应该可以委由法官具体客观的再个案中来判断,从而174II则加上致生公共危险的要件。
而174III则因为是失火烧毁非供人使用之他人建筑物,虽有危险但是过失行为所致,是故在客观上要件加以限缩,从而也要致生公共危险,也就是对法益有重大危险时才该当犯罪,以符宪23的比例原则。
从而跟自己的财产权与他人的财产权是没有关系的,所以依德系学者的见解多以公共危险的法益来作为解释173、174的核心,并辅以人火流动的危险性质来加以界定。
至于实务的判例,管见以为,在某建筑物已非现供人使用,但某A自行闯入,可能在里面睡了一天,然后A放火烧了该建筑物的情形下援用为宜。
而与某建筑物为A平常居住在该处,某天突然烧毁该建筑物,有所不同。(许玉秀)如何能说一定明知放火行为并不致遭受意外危害?万一有其他人来造访察视呢??
附判例参照
28上字3218
(一)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之放火罪,系以放火烧毁之住宅或建筑
物等现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结果遭受意
外之危害,为保护公共安全起见,特为加重处刑之规定。故该条项
所称之人,当然系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项住宅或建筑
物,即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该犯在内,则其使用或所在之人
,已明知放火行为并不致遭受何种意外危害,自不能适用该条项处
断,上诉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烧毁某处店房,该屋之住户某丙,
即为上诉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并无不知情之他人在内,显与刑
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所载之客体不符。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6-18 22:09重新编辑 ]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x
0
[39 楼]
From:欧洲 |
Posted:
2009-06-18 2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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