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ragon-Q
|
分享:
下面是引用 洪灋 於 2009-08-31 18:49 發表的 : 一回首,發現自己方才所有思緒,似乎皆有謬誤。
所謂危險前行為,是指因自己的行為,對特定法益造成危險,法益因前行為陷入一種無從得到防護的狀態(黃榮堅老師,論保證人地位)。這裡要強調的是"造成危險"四字。例如車子故障停放路邊,而未設立警告三角標示,又如刑法第189條之二阻塞逃生通道罪,該行為人即因危險前行為,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此皆符合第15條第二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具有保證人之地位。
然而本題之故意殺人行為,等同於上述之危險前行為嗎?不無疑義。蓋殺人係一侵害行為,是一實害犯,而非危險犯。故其侵害既了而結果未遂時,可以認為是危險犯樣態之一種嗎?即實害犯既遂前,能認其可能致生危險,為一不法的危險前行為嗎???如果認為是肯定的,那是不是雙重評價了行為人的殺人行為了呢?同時用實害犯和危險犯來評價該單一行為!
保證人地位的構成,是不是該有所限縮,僅及於危險犯與過失的實害犯,而不及於故意的實害犯??
混沌... 補充資料: 以下為黃榮堅老師與許玉秀老師對不作為犯的看法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ch/tcm024.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