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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情资讯] 修正贪污治罪条例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500030051 号 令修正公布第 6-1、2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6-1 条 公务员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检察官于侦查中,发现公务员本人及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务员涉嫌犯罪时及其后三年内,有财产增加与收入 显不相当时,得命本人就来源可疑之财产提出说明,无正当理由未为说明 、无法提出合理说明或说明不实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 科不明来源财产额度以下之罚金: 一、第四条至前条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 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 八条至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 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 第三项、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第五项之罪。 三、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九条之罪。 四、惩治走私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十五条之罪。 六、人口贩运防制法第三十六条之罪。 七、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十六条之罪。 八、药事法第八十九条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所犯之罪。
第 20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除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条文,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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