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年5月,乙以甲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甲交還土地,的意思是指乙以民法767向甲請求,可是767的要件中必須甲是無權占有,於是爭點就在甲是否屬於無權占有。
由於甲為原來的所有權人,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後雖負有交付其物給乙的義務,但那是基於買賣契約的原因,也就是說,乙要向甲請求交付,應該是本於買賣契約的請求權,而甲在還沒有交付給乙之前,基於原來所有權人的地位,是否能夠被認為屬於無權占有,是有疑問的。
在此大約有兩種可能
1.基於買賣契約的交付義務是否已到清償期限,如果沒有,那麼甲當是有權占有,乙不得以767也不能以買賣契約上的請求權請求交付其地。反之如果到了期限,甲會被認為是無權占有,乙可以本於767也可以本於契約的請求權請求交付其地。
2.即使已過了約定的交付期限,乙僅能以契約上的請求權向甲請求,而不得以767向甲請求,因為乙之所以有該地的所有權是甲移轉給乙的,而使甲移轉給乙的原因是甲乙之間的買賣契約,那麼依該買賣的權利義務來解決爭執,才符合邏輯,另外甲乙契約對等才有實質的均衡。
以上兩種可能的爭議會在對待給付以及時效兩方面產生不同的效果。
不過目前通說跟實務採哪說我也忘了
,建議您參考黃茂榮教授的買賣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