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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u.to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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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關於民法繼承1154條限定繼承之疑問
新法規定
1154條第2項: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1)於為限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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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du.tony在2009-03-23 17:01重新編輯 ]


有錯誤的地方請大家多多指教喔^^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03-23 09:34 |
大麗絲 手機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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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u.tony 於 2009-03-23 09:34 發表的 關於民法繼承1154條限定繼承之疑問: 到引言文
新法規定
1154條第2項: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1)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摡括繼承表示。
(2)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我的疑問是,既然規定一人為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如此一來不就表示其他繼承人無需為表示(不管逾不逾期)即可為限定繼承人了。

這樣一來,第二款似乎有點奇怪,逾越1156條這個人到底是限定繼承還是概括繼承人


逾越1156條這個人就變成概括繼承人了,沒錯。
法條規定並沒有問題........ 

首先要釐清的是1156條為限定繼承期限的起算始點
由原來的「繼承開始時起」
修改為「繼承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那答案就揭曉了

例如:
甲於1月1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有ABC三人
A於當日即知悉,並未為任何之表示
BC則於1月20日才知悉
B於4月10日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C未為任何之表示

則B依1154條第一項,為限定繼承人
C依同法條第二項,視為限定繼承人
A依同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主張為限定繼承人

這樣應該很清楚了吧表情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3-23 10:36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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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恩惜福!
獻花 x4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23 1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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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義上:
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摡括繼承表示;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即有下列情形者不視為。

關此,已逾越1156條所定三個月期間,而繼承人其中一人主張限定之繼承時,對其他繼承人不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至於您的問題,對其他繼承人來說,當然還是交由他們自主決定囉!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23 1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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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1156立法理由:

一、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即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然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期間及起算點不合理,且社會上時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已亡故而自己成為繼承人之情形,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程序,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其失之過苛,爰將第一項期間起算點修正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使繼承人能自知悉時起有選擇主張限定繼承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又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二、又現行法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應同時開具遺產清冊,故而時有繼承人因不及開具遺產清冊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由繼承人先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復再由法院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之期間,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必要時,法院亦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展延提出遺產清冊之期間。繼承人如屆期仍未提出,則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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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23 1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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