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7 條 (訴訟救助之要件)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第 108 條 (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
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第 109 條 (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
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
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
費用。
第 109-1 條 (訴訟救助之駁回)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
由駁回其訴。
第 110 條 (訴訟救助之效力)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 111 條 (訴訟救助之效力(二))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