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所謂竹木,指以植林為目的者而言,其以耕作為目的而培植茶、桑、果樹等,屬永佃權的範圍,不包括在內。地上權人於其設定內容外,在其建築物周圍種植花草果蔬,乃居住的附屬行為,並不違反地上權之目的,應認仍屬地上權的範圍(王澤鑑老師-民法物權)。又,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地上物存在與否,無礙於地上權的成立。至於您提問的建地(房屋基地),即為供人建築之土地,您提問的用意是?可否簡要說明。
2.民法第422-1條明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另參照土地法第102條)。此即為強化租賃債權契約,而使其物權化。惟須注意者是,不可遽稱租賃則自然擁有地上權。租賃後無登記之處分行為,何來地上權之有!
3.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應回復土地原狀(839-1),土地所有人並得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地上權人不得拒絕。準此,您認為地上權存續期間,工作物及竹木所有權是否屬於地上權人呢?
4.地上權的設定在於使用他人土地,所謂使用,包括符合其目的範圍的收益,如種植果樹者(非耕作為目的),得收取天然孳息。是以,地上權人既擁有竹木(或果樹)之所有權,自然得對其自由使用、收益與處分。
1.見上述說明,實務上相同看待的前提是經登記後。
2.同1。
3.物權行為(法律行為之一),指發生物權法上效果的行為,有為單獨行為,有為物權契約(王澤鑑老師-民法總則)。不要被契約兩字給騙了!物權契約,如所有權的移轉、抵押權的設定。
4.果樹所有權見上述。另,請注意,物權編部份條文修正草案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但基於一定權利得使用該不動產者,不在此限。又,雖果樹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未與不動產分離前,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然,一旦果樹與不動產分離,不論分離的原因係出於天然(798)或人為因素,此時果樹即具有可動性,性質上便屬於動產。
1.依實務見解及通說
該樹木所有權屬於土地所有權人
2.依黃茂榮老師的見解
該樹木並不一定成為土地的重要成份 所以就不是曾經成為土地的一部分
而是因其是由於租賃契約的關係所以才種植在土地上面
而依據日本民法242但(或德國民法) 應該認為屬於準動產權源
故樹木就不是土地的重要部分(仍然為動產) 所以不會是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而一直是原所有權人所有(承租人) 否則耕地租賃並不公平
管見從後說(參閱民事法判解評釋 黃茂榮著)
首先,在聊主題之前,要先感謝洪大及白大的用心,為小弟的問題又多白了好幾根頭髮,致上感激。
另外,我是覺得對發問的f大覺得抱歉,人家在問所有權,我們在討論地上權,真是有點不好意思。
再來就是聊聊我的看法了,
1.基本上洪大對『竹木』的定義係採謝大法官的定義,當然沒問題。
所問『建地是不是地上權的客體』是在提醒釋字408號解釋中,提及有關土地法第82條之適用規定,只是題目的表達有點錯誤了。應該是問『耕地能否設立地上權』才對,因為本題的假設是種植果樹,一般假設種植果樹於耕地之情形應居多數。
2.有關本題果樹的所有權,在洪大的推理當然沒問題。但小弟以為在本題個案中個人覺得會產生適用上的問題。
第一,本題因未說明是否有登記,應不生準地上權之效力,即無地上權之適用,那麼『工作物及竹木所有權是否屬於地上權人呢?』與本題即無關係。
第二,如果直接由839-1推論地上權人對工作物及竹木有所有權,似乎太過直接。小弟認為,對工作物當然沒問題,但是此時竹木因民法66條第2項規定已為土地之部分,再以樹木所有權來論述,於法理上似乎有點不合理,因為此時果樹並無單獨所有權,而為土地之部分。又果樹如與土地分離,由成為動產,自然又屬地上權人所有。但,回頭看看本題,本題還是一樣沒有地上權的適用啊。
3.小弟採果樹種植於土地時係成為土地之部分說,當果樹種植於土地上時,因動產與不動產附合,所以由土地所有權人取的所有權(民
811),原果樹所有權人得依816條主張不當得利。本題的題目是問『所有權』歸屬,依民811規定,所有權應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
接下來,丙盜砍果樹,形成果樹與土地分離,小弟認為應符合民法69條第一項後段: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應依民法70條由有收取權人取得所有權。本題還是問所有權歸屬,所以小弟認為丙盜砍果樹,使果樹與土地分離後,此時果樹所有權應屬原果樹所有權人所有。另外竊盜後之物權移轉,不在本題範圍內,不做討論。
4.最後,對於白大的答案,俺又有意見了!因為問太多次了,這一次不好意思再問了。
以上,感謝兩位大大的指導,附上小弟的看法,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