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所谓竹木,指以植林为目的者而言,其以耕作为目的而培植茶、桑、果树等,属永佃权的范围,不包括在内。地上权人于其设定内容外,在其建筑物周围种植花草果蔬,乃居住的附属行为,并不违反地上权之目的,应认仍属地上权的范围(王泽鉴老师-民法物权)。又,地上权为使用他人土地之权,地上物存在与否,无碍于地上权的成立。至于您提问的建地(房屋基地),即为供人建筑之土地,您提问的用意是?可否简要说明。
2.民法第422-1条明定,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承租人于契约成立后,得请求出租人为地上权之登记(另参照土地法第102条)。此即为强化租赁债权契约,而使其物权化。惟须注意者是,不可遽称租赁则自然拥有地上权。租赁后无登记之处分行为,何来地上权之有!
3.地上权消灭时,地上权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应回复土地原状(839-1),土地所有人并得以时价购买其工作物或竹木,地上权人不得拒绝。准此,您认为地上权存续期间,工作物及竹木所有权是否属于地上权人呢?
4.地上权的设定在于使用他人土地,所谓使用,包括符合其目的范围的收益,如种植果树者(非耕作为目的),得收取天然孳息。是以,地上权人既拥有竹木(或果树)之所有权,自然得对其自由使用、收益与处分。
1.见上述说明,实务上相同看待的前提是经登记后。
2.同1。
3.物权行为(法律行为之一),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为单独行为,有为物权契约(王泽鉴老师-民法总则)。不要被契约两字给骗了!物权契约,如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
4.果树所有权见上述。另,请注意,物权编部份条文修正草案第811条规定,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份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但基于一定权利得使用该不动产者,不在此限。又,虽果树因附合而成为不动产之重要成份,未与不动产分离前,为该不动产之部分。然,一旦果树与不动产分离,不论分离的原因系出于天然(798)或人为因素,此时果树即具有可动性,性质上便属于动产。
1.依实务见解及通说
该树木所有权属于土地所有权人
2.依黄茂荣老师的见解
该树木并不一定成为土地的重要成份 所以就不是曾经成为土地的一部分
而是因其是由于租赁契约的关系所以才种植在土地上面
而依据日本民法242但(或德国民法) 应该认为属于准动产权源
故树木就不是土地的重要部分(仍然为动产) 所以不会是土地所有权人所有
而一直是原所有权人所有(承租人) 否则耕地租赁并不公平
管见从后说(参阅民事法判解评释 黄茂荣着)
首先,在聊主题之前,要先感谢洪大及白大的用心,为小弟的问题又多白了好几根头发,致上感激。
另外,我是觉得对发问的f大觉得抱歉,人家在问所有权,我们在讨论地上权,真是有点不好意思。
再来就是聊聊我的看法了,
1.基本上洪大对『竹木』的定义系采谢大法官的定义,当然没问题。
所问『建地是不是地上权的客体』是在提醒释字408号解释中,提及有关土地法第82条之适用规定,只是题目的表达有点错误了。应该是问『耕地能否设立地上权』才对,因为本题的假设是种植果树,一般假设种植果树于耕地之情形应居多数。
2.有关本题果树的所有权,在洪大的推理当然没问题。但小弟以为在本题个案中个人觉得会产生适用上的问题。
第一,本题因未说明是否有登记,应不生准地上权之效力,即无地上权之适用,那么『工作物及竹木所有权是否属于地上权人呢?』与本题即无关系。
第二,如果直接由839-1推论地上权人对工作物及竹木有所有权,似乎太过直接。小弟认为,对工作物当然没问题,但是此时竹木因民法66条第2项规定已为土地之部分,再以树木所有权来论述,于法理上似乎有点不合理,因为此时果树并无单独所有权,而为土地之部分。又果树如与土地分离,由成为动产,自然又属地上权人所有。但,回头看看本题,本题还是一样没有地上权的适用啊。
3.小弟采果树种植于土地时系成为土地之部分说,当果树种植于土地上时,因动产与不动产附合,所以由土地所有权人取的所有权(民
811),原果树所有权人得依816条主张不当得利。本题的题目是问『所有权』归属,依民811规定,所有权应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
接下来,丙盗砍果树,形成果树与土地分离,小弟认为应符合民法69条第一项后段: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应依民法70条由有收取权人取得所有权。本题还是问所有权归属,所以小弟认为丙盗砍果树,使果树与土地分离后,此时果树所有权应属原果树所有权人所有。另外窃盗后之物权移转,不在本题范围内,不做讨论。
4.最后,对于白大的答案,俺又有意见了!因为问太多次了,这一次不好意思再问了。
以上,感谢两位大大的指导,附上小弟的看法,敬请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