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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谓竹木,指以植林为目的者而言,其以耕作为目的而培植茶、桑、果树等,属永佃权的范围,不包括在内。地上权人于其设定内容外,在其建筑物周围种植花草果蔬,乃居住的附属行为,并不违反地上权之目的,应认仍属地上权的范围(王泽鉴老师-民法物权)。又,地上权为使用他人土地之权,地上物存在与否,无碍于地上权的成立。至于您提问的建地(房屋基地),即为供人建筑之土地,您提问的用意是?可否简要说明。
2.民法第422-1条明定,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承租人于契约成立后,得请求出租人为地上权之登记(另参照土地法第102条)。此即为强化租赁债权契约,而使其物权化。惟须注意者是,不可遽称租赁则自然拥有地上权。租赁后无登记之处分行为,何来地上权之有!
3.地上权消灭时,地上权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应回复土地原状(839-1),土地所有人并得以时价购买其工作物或竹木,地上权人不得拒绝。准此,您认为地上权存续期间,工作物及竹木所有权是否属于地上权人呢?
4.地上权的设定在于使用他人土地,所谓使用,包括符合其目的范围的收益,如种植果树者(非耕作为目的),得收取天然孳息。是以,地上权人既拥有竹木(或果树)之所有权,自然得对其自由使用、收益与处分。

1.见上述说明,实务上相同看待的前提是经登记后。
2.同1。
3.物权行为(法律行为之一),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为单独行为,有为物权契约(王泽鉴老师-民法总则)。不要被契约两字给骗了!物权契约,如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
4.果树所有权见上述。另,请注意,物权编部份条文修正草案第811条规定,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份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但基于一定权利得使用该不动产者,不在此限。又,虽果树因附合而成为不动产之重要成份,未与不动产分离前,为该不动产之部分。然,一旦果树与不动产分离,不论分离的原因系出于天然(798)或人为因素,此时果树即具有可动性,性质上便属于动产。

1.依实务见解及通说
  该树木所有权属于土地所有权人

2.依黄茂荣老师的见解
该树木并不一定成为土地的重要成份 所以就不是曾经成为土地的一部分
而是因其是由于租赁契约的关系所以才种植在土地上面
而依据日本民法242但(或德国民法)   应该认为属于准动产权源
故树木就不是土地的重要部分(仍然为动产) 所以不会是土地所有权人所有
而一直是原所有权人所有(承租人) 否则耕地租赁并不公平
管见从后说(参阅民事法判解评释 黄茂荣着)



首先,在聊主题之前,要先感谢洪大及白大的用心,为小弟的问题又多白了好几根头发,致上感激。
另外,我是觉得对发问的f大觉得抱歉,人家在问所有权,我们在讨论地上权,真是有点不好意思。
再来就是聊聊我的看法了,
1.基本上洪大对『竹木』的定义系采谢大法官的定义,当然没问题。
所问『建地是不是地上权的客体』是在提醒释字408号解释中,提及有关土地法第82条之适用规定,只是题目的表达有点错误了。应该是问『耕地能否设立地上权』才对,因为本题的假设是种植果树,一般假设种植果树于耕地之情形应居多数。
2.有关本题果树的所有权,在洪大的推理当然没问题。但小弟以为在本题个案中个人觉得会产生适用上的问题。
  第一,本题因未说明是否有登记,应不生准地上权之效力,即无地上权之适用,那么『工作物及竹木所有权是否属于地上权人呢?』与本题即无关系。
  第二,如果直接由839-1推论地上权人对工作物及竹木有所有权,似乎太过直接。小弟认为,对工作物当然没问题,但是此时竹木因民法66条第2项规定已为土地之部分,再以树木所有权来论述,于法理上似乎有点不合理,因为此时果树并无单独所有权,而为土地之部分。又果树如与土地分离,由成为动产,自然又属地上权人所有。但,回头看看本题,本题还是一样没有地上权的适用啊。
3.小弟采果树种植于土地时系成为土地之部分说,当果树种植于土地上时,因动产与不动产附合,所以由土地所有权人取的所有权(民
  811),原果树所有权人得依816条主张不当得利。本题的题目是问『所有权』归属,依民811规定,所有权应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
  接下来,丙盗砍果树,形成果树与土地分离,小弟认为应符合民法69条第一项后段: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应依民法70条由有收取权人取得所有权。本题还是问所有权归属,所以小弟认为丙盗砍果树,使果树与土地分离后,此时果树所有权应属原果树所有权人所有。另外窃盗后之物权移转,不在本题范围内,不做讨论。
4.最后,对于白大的答案,俺又有意见了!因为问太多次了,这一次不好意思再问了。
以上,感谢两位大大的指导,附上小弟的看法,敬请指教~


[ 此文章被sierfa在2009-09-07 17:49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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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2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9-07 16: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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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09-09-07 16:5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1.基本上洪大对『竹木』的定义系采谢大法官的定义,当然没问题。
所问『建地是不是地上权的客体』是在提醒释字408号解释中,提及有关土地法第82条之适用规定,只是题目的表达有点错误了。应该是问『耕地能否设立地上权』才对,因为本题的假设是种植果树,一般假设种植果树于耕地之情形应居多数。
2.有关本题果树的所有权,在洪大的推理当然没问题。但小弟以为在本题个案中个人觉得会产生适用上的问题。
第一,本题因未说明是否有登记,应不生准地上权之效力,即无地上权之适用,那么『工作物及竹木所有权是否属于地上权人呢?』与本题即无关系。
第二,如果直接由839推论地上权人对工作物及竹木有所有权,似乎太过直接。小弟认为,对工作物当然没问题,但是此时竹木因民法66条第2项规定已为土地之部分,再以树木所有权来论述,于法理上似乎有点不合理,因为此时果树并无单独所有权,而为土地之部分。又果树如与土地分离,由成为动产,自然又属地上权人所有。但,回头看看本题,本题还是一样没有地上权的适用啊。
3.小弟采果树种植于土地时系成为土地之部分说,当果树种植于土地上时,因动产与不动产附合,所以由土地所有权人取的所有权(民811),原果树所有权人得依816条主张不当得利。本题的题目是问『所有权』归属,依民811规定,所有权应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
首先要说的是,我们就先撇开地上权适用的问题吧!因为那已经不是我们要讨论的问题了!那不是我们的争点所在!是以仅就其他说明如下:
1.谢谢你告诉我那是谢大法官的定义,虽然我是在王泽鉴老师书上看到的。然后很巧的,其实我也有猜想你要问的应该是耕地!因为老师书上也有提到释字408的耕地喔!当然还有释字291的违章建筑。
2.如果没登记,当然只有租赁契约存在,无地上权可言。关于第二点,地上权消灭时,地上权人有取回权,这是法条明文的。而且个人以为,解释上当然适用地上权所及之建筑物、工作物与竹木,而不应仅限缩在工作物上。您说道,「竹木因民法66条第2项规定已为土地之部分」,这句话论理上是有问题的。为什么怎么说呢,因为第66条条文是,「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份。」条文仅说“为不动产之部份“,并没有说土地所有人就拥有该部份之“所有权“喔!(不过其实这样说,也有违一物一物权原则,是以可能应当从黄茂荣老师所说,此时的果树并不是土地的重要部分,其仍然为一动产为妥)如果都还不确定是否能依同法第811条,因附合而始土地所有人取得该“部份不动产“所有权,那您又怎能推论土地所有人拥有该果树所有权呢!
3.关于果树所有权,我想我仅用物权修改草案及其修正理由来回答。草案条文如右,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份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但基于一定权利得使用该不动产者,不在此限。修法理由谓,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而为其重要成份者,固应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但基于一定权利依法得使用该不动产者,例如基于地上权、农用权(这是永佃权修法后的名称)、典权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所生者,事所恒有,此种情形,即不适用关于附合之规定,始为公允。不过很可惜的是,目前审议中之部份物权修正草案,并未将811条草案条文纳入议程。
感恩!


[ 此文章被洪法在2009-09-09 22:54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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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9-08 00: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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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现在问题应该剩下『果树种植在土地上时应为土地之一部分或仍为动产』之问题。
我认为应该成为土地之一部分。
1.依土地法66条第一项规定,称不动产为土地及其定着物。即不动产分类为二,一为土地,一为定着物。学者王大师解释定着为:固定且附着于土地之上。又释字第93号谓,凡继续附着于于土地而达一定经济之目的者,应认为不动产。所以如果果树种植于土地上时,以固定、附着、继续附着、一定经济目的之要件检验时,应该都能成立定着物。所以这时候问题会变成,果树种植于土地上时究为动产或土地或者是定着物?俺认为从要件观察,果树应归类为定着物较为合理。如果此时果树仍解释为动产,我想应该很难解释为什么果树不属于『定着』,或者定着物应排除哪些例外之情形。又,果树应认为为动产时,那播撒于土地上之种子是否也应认为是动产?坟墓是否也应认为是动产?这跟目前学说及实务的见解都不一样,可能还有很大的解释空间。当然最大的问题如洪大所指,将更难以解释为何没有违反一物一权原则?
2.以下系为个人之建议:
大大在第二段论述略为:因果树不确定是否附合于土地上,所以适用811条应有疑义,可采果树为动产之见解。
第三段又论,应采811条修正草案之观点。
这两段分开论述当然没有问题,但是综合观之就有矛盾了。前面说不确定是否适用811条,后面说应采811条之见解;那到底有没有适用811条呢?

以上,敬请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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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9-08 0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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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今天A和B租地种植作物 如本案的果树
那么首先应该尊重的是A和B的当事人双方的意旨

如果我们没有理解这个道理   而拘泥于法条 就不能发现法条的漏洞以及如何衡平当事人利益的方法

黄老师的见解是说 通说跟释字93都是只看811 66的文义
但更重要的是公不公平

他认为不公平的理由有二
1.我国民法这两部分是抄日本民法的   但偏偏抄漏了日民法242但 而却没有补救的措施
2.民法431II正是合理分配租赁契约双方利益的规范了   并且是比811更合理更具体的规范
并没有不援用431而去援用物权总则规范的必要

因为811主要要处理的案件应当是   没有原因造成的附合 以及是当事人不能拒绝利得所形成的附合
也就是说811以下还是一个总则性的规范 而66更不待言

且从66来看依德国民法(日本也是抄德国) 所谓继续性独立性 难道不应该考虑法律上权源的问题吗
比如本案B是承租人 既然他知道租赁的期限 不就代表着他所种的东西只想在那个期限内吗
那么这样还算有继续性吗

如果是地上权或根本就是土地的所有权人   那么当他在种东西的时候   应该是想长期的预期来种的吧
那不是比较符合继续的要件

从而法律上权源的参考 正正才是能判断继续性独立性的重要参考   而且也才能妥善的处理当事人间的利益
否则正如实务释字93   一直就不能妥善处理当事人都明知道是租耕地   却让承租人从作物的所有权人变成债权人的状况   这并不符合当事人间的心态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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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3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9-08 1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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