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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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主體,應依實質決定來歸責,並符合願$3行政處分要件,以保障人民救濟必要: 一,72年決議:限出境決定..入出境局 1財政部的函,對外未生法效,故不是行政處分. 2入出境的限制決定,才是行政處分 二,83決議:限出境決定..財政部 1因欠稅限制出境,係由財政部決定,且函知,為行政處分. 三,願13:行政處分採顯明,原則上多階處分,以具名者(即入出境管理局),但若財政部有另外出發,其決定亦是. 四,因此救濟時:判決拘束力,對何事發生 1,告入出境局:無權審財政部的事,(訴外)...無得救濟 2,告財政部:須財政部才發文或行政法院判決,予入出境 (訴願的構成要件效力)..上級管轄:行政院 3,兩個一起告(或參加訴訟):...共同上級管轄:行政院 五,91年實務判決:告入出境,可以訴願審理財政部權責部分(欠稅)
................. 請問各位大大,91年實務做法,其法理和依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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