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3631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coolhaken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请教刑法第八条的问题?
各位好:

  小弟初来贵地,还请各位多多照顾提携,谢谢~
  现有一问题请教各位大大:

  刑法第八条:「前条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对于中华民国人民犯罪之外国人,准用之。」
  其中的前条指同法第七条:「本法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条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为
  三年以上有期徒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01 10:48 |
sikad716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2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如上所述之第4.的要件中,刑法第六条应是要件之一吗?
若为肯定,那么外国公务员对中华民国人民所为之渎职、脱逃、伪造文书及侵占罪,
不就成为刑法适用范围的漏洞?


你说的这案例,不会构成刑法第6条要件,要注意的是第六条系以
中华民国公务员为主体,如果是外国公务员不会构成本条要件
,直接以第8条保护原则论处。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01 11:05 |
coolhaken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sikad716 于 2010-06-01 11:0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你说的这案例,不会构成刑法第6条要件,要注意的是第六条系以
中华民国公务员为主体,如果是外国公务员不会构成本条要件
,直接以第8条保护原则论处。

感谢 sikad716 前辈的回覆:

小弟不才,对此仍有许多的疑惑,分述如下:

  按"准用"可分为法律效果之准用及构成要件之准用,观诸刑法第八条条文内容,
  可推得以下结果:

  1.条文中并未叙述其法律效果 -> 故应准用第七条前段"本法......,适用之。"
   的法律效果方为完备。
  2.条文中提到"前条之规定......" -> 故应有准用第七条之构成要件。
  3.仅将行为主体及行为客体代换为"对于中华民国人民犯罪之外国人",其余未变动。

  故第八条之内容,应可改写成如下:

  "本法于外国人在中华民国领域外对于中华民国人民犯前二条以外之罪,而其最轻
  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适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小弟的问题在于:

  1.准用的效果为何?在同一法条之中,并未明文规定不得准用时,选择性准用某些构成要件,
   似乎有违明确性原则?
  2.法条用语为"......前二条以外之罪......",似乎并不关心"中华民国公务员"
   此一身分,仅指其所列举之各罪,且综观第六条所列分则法条,均已分别规定其行为主体
   为公务员或仲裁人,若如 sikad716 前辈所言,直接适用第八条论罪,则完全符合要件之
   分则法条为:第122条1项、第122条2项前段、第125条2项共三条,但皆无法论罪?
  3.此处会引出另一个问题:外国公务员是否为刑法中所定义的公务员(暂且不论其他法律之
   规定,单就刑法本身的定义来看)。依刑法第十条对公务员的定义,条文中并无"中华民国"
   或"我国"等字眼,若公务员仅指本国公务员,何以第六条立法者要赘言"中华民国公务员",
   且之前所说的三条分则犯罪类型,于论罪科刑时,均因犯罪主体不符构成要件,而不成罪?
   反之若定义上包含外国公务员,则可以前述之三条罪名对外国公务员论罪,但分则中许多
   公务员加重之规定,就保护法益的观点而言,似乎并不适当,且有干涉外国司法权之嫌?
  4."前二条以外之罪"若不排除第六条,则又会回到我一楼提问的情况?

  问题有点多,还请各位不吝指导,谢谢。


[ 此文章被coolhaken在2010-06-02 09:13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02 08:57 |
sikad716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2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条文中并未叙述其法律效果 -> 故应准用第七条前段"本法......,适用之。"
 的法律效果方为完备。

第七条为完全性条文,具有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细看第七条字尾,"本法"..."适用之"
既已明文规定,则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再者,准用有别于类推适用,准用乃系为
简略条文内容,避免重复,此乃条文明定。与类推适用,条文未明定不同。

再来是第六条系属人原则,我国乃属地为准,并以属人、保护、世界为辅。所谓属人原则
,乃指本国人民违犯本法,无论领域外或领域内,均适用我国刑法。又得分为,本国人
(§7)及公务员于本国领域外违犯特定之罪(§6)。其中你所列举,外国公务员,并不符合属人
之 要件,盖既非我国人民亦非我国之公务员,则无刑法第6条及第7条之适用。如得适用,
那么各 国公务员,只要违犯第6条所列各罪,我国刑法均可论处,易生滋端,是以第六条
规定中华民国 之公务员并非赘词。

刑法分则所规定,渎职罪章,乃系为保护我国国家法益,对于非属我国公务员身分,则不
符合构成要件之规定,则无保护之必要,他国公务员违犯渎职罪,则有他国刑法论处。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02 10:37 |
coolhaken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小弟大概了解了,不过还有一些疑问,待小弟咀嚼一番,
再行提出,谢谢您的回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03 10:34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7580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