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2918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春之柏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鲜花 x57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讨论] 100年刑事法讨论
97年9月11日下午6时5分左右,甲在某街某号住处对乙女(6岁),抱在腿上,以右手中指进入乙女之下体.虽乙女喊不要,但并有任何用力以企图挣脱.甲一边做前开动作,一边向乙女说,等会请她吃冰淇淋.嗣后乙女回家,母丙发现乙女私处红肿,追问之下始知上情.经报警后将甲通知到派出所做完笔录.并将甲移送地检署.检察官讯问后,以加重强制性交罪声押,法院亦准押.于三个月内,检察官侦查完结以甲之否认有前开犯行之笔录及丙之转陈乙言之笔录为证据起诉甲犯刑法222条之罪,并具体求刑7年.法院第一审时,以甲并无刑法221之强制方式,且乙女亦未拒绝为由,于99年9月2日判决刑法227条之罪.宣告有期徒刑3年2个月.甲以未有刑法227条之的犯行为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嗣最高法院于99年9月7日决议:不能证明有强制行为,而对七岁以下男女为性行为,应处以刑法222条之罪.(如后所附)于是第二审,依通常审理程序,就卷内之证据(甲之否认笔录及丙之笔录,第一审甲和丙的笔录)重新调查,及经甲丙后辩论,于100年5月改判甲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甲不服提起上诉.乙女之父丁,要求甲以50万元和解,则将撤回告诉.
一、若你(你)是甲的委托律师,如何替甲提出上诉第三审书状之理由?20%
二、如你(你)是第三审审判长,应如何进行审判程序?应判甲成立何罪名?30%
三、若甲之行为是发生在民国86年9月11日 时,一和二的情形应如何处理?50%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会议决议
时间: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星期二)上午九时三十分
地点:四楼会议室
讨论事项:    
院长提议
法律问题:
甲对于未满十四岁之乙为性交,但并未以强暴、胁迫、恐吓、催
眠术之方法为之,应如何论罪?
讨论意见:
甲说:倘甲有实行具体违反乙意愿之方法行为而对乙为性交,应
      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违反意愿性
      交罪;否则,仅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于未
      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所称之「其他违反其(
    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参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
    会议决议一之意旨,应系指该条所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
    、催眠术以外,其他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此一方法之体现,必须行为人采用有
    形、无形或物理、心理之不法手段,压制被害人之性自主决
    定意思;且是否违反被害人之意愿,应从客观之事实,如被
    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试图逃离、求救、是否曾以言词或动作
    表示不同意等项而为判断。是以,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
    以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固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惟行为人所实行之
    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必以见诸客观事实者为限,若仅利
    用未满十四岁之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听任摆布之机会予
    以性交,实际上并未有任何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行为者,
    自与该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之构成要件不合。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因年稚之男女对于性行为欠
    缺同意能力,故特设处罚明文以资保护(本院六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八二七号判例意旨参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
    项已就行为人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者,设有与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意愿性交罪相同刑度之处罚规定
    (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系为未
    满十四岁之被害人所设之特别保护规定。倘实际上,行为人
    并未有任何违反被害人意愿之行为,祇须论以刑法第二百二
    十七条第一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即足。
三、综上,必须有实行具体违反乙意愿之方法行为而对乙为性交
    ,始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违反意愿
    性交罪;否则,仅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于未
    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
 

乙说:倘甲与乙系合意而为性交者,甲应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条第一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若非合意而
      为性交者,甲应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
      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系考量该章所定性交、猥亵行为侵
    害之法益,乃是个人性自主决定权及身体控制权;倘将之列
    于妨害风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饱受伤害,且难以超脱
    传统名节之桎梏,复使人误解性犯罪行为之本质及所侵害之
    法益,故将之与妨害风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为规范。揆
    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条立法理由一之说明:「现行法(指该
    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项『准强奸罪
    』,改列本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准强制猥亵
    罪』改列本条第二项」,以及该次修正之立法过程中,于审
    查会通过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条之理由说明:「现行法第二
    百二十一条第二项准强奸罪系针对未满十四岁女子『合意』
    为性交之处罚,与『强奸行为』本质不同,故将此部分与猥
    亵幼儿罪一并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条之八(即修正后之第二百
    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等情,足见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条第一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系以「行为人
    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合意』为性交」为构成要件,倘与未
    满十四岁之男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 此文章被柏桧在2010-09-11 18:06重新编辑 ]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9-11 17:55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61080 second(s),query:15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