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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交換] 99-11-24 修正兵役法施行法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3170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48 條 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之出境應經核准;其申請出境之限制如下: 一、在學役男修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授予學位之課程申請出境者, 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代表我國參加國際競賽獲得金牌獎或一等獎,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 者,得依其出國留學期限之規定辦理;其就學年齡不得逾三十歲。 三、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 實習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 四、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 ,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五、因前四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四個月。 役齡前出境,於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 符合下列各款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 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一、在國外就讀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高中以上正式學歷學校。 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 歲,博士班至三十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 就學最高年齡一年,其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 就學最高年齡,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三十三歲為限。以上均計算 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於役齡前赴大陸地區,並於 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前三年,均與父母在大陸地區共同居住, 並就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 學位者,於屆役齡後之入出境,除應另檢附父或母任職證明及其與父母於 大陸地區居住之證明外,準用前項之規定。其應檢附之文件,須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出境,其出境准許與限制事由及延期條件審核程序,由 內政部擬訂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基於國防軍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役男出境。 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 接近役齡男子之出境審查作業,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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