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2906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stephen0817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刑法放火罪
乙系一废弃茅屋主人,该茅屋在荒山野岭中,导演甲欲借用乙之茅屋拍摄放火镜头,已同意。

不料在甲泼汽油准备放火之前,甲之烟蒂不慎引燃汽油,整间茅屋付之一炬,烧死乙之儿子丙,请问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 此文章被stephen0817在2012-05-06 12:49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02 22:25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按题意,"甲欲借用乙之茅屋拍摄放火镜头,乙同意",甲应已得到乙之同意。
2.174第2项之"自己所有物"定义为何:
可能有2说
A.自己有全部所有权
B.自己有全部所有权或使用权

如采A.本题甲可能成立174第3项前段+276第1项(如有预见可能)
    B.本题甲可能成立174第3项后段(甲必须有致生公共危险之故意)+276第1项(如有预见可能)
   
犯罪竞合=小的采想像竞合(必须A或B中2个犯罪皆成立始需竞合)

另外题外话,本题如果不是不小心而是正式拍摄时放火,那甲不会该当174第1项,因为已经得到乙的同意,所以已经跟乙有主观上的联络,从而应该检讨174第2项,此时无须再考虑采A或B说,因为此时甲跟乙已有共同的计画,去烧乙的废弃茅屋,故纵使检讨后因为没有公共危险故意使得甲跟乙都不成立174第2项,也不能再去检讨甲是否该当174第1项,否则就是没有理解到174第2项的规范目的!(因为假设甲跟乙如有危险的未必故意因而该当174第2项,此时无论依实务或学说都不会再检讨甲是否成立174第1项,其原因不是因为竞合,而是174第1项跟第2项的客体应该是对立的,既然属于第2项的共同正犯就不会同时同1行为之客体又该当174第1项的构成要件,而会造成如此结果是因为立法者定了174第2项的关系,故必须容有第1项跟第2项并存之空间而不能忽视第2项的立法意旨)
而174第2项的意旨在于自己所有物(非现供人使用或现未有人所在之174第1项之物)是比较能够控制因放火而导致的流动危险,既然如此,当认为甲乙系属174第2项之犯意联络时,就不该再认为甲还有可能有174第1项的故意(既认为甲知道自己已得到乙的同意,所以主观上该当174第2项前段共同正犯的故意,又认为甲有174第1项放火烧他人之物的故意)。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03 00:11 |
往真里修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0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成立过失致死罪
足矣~

「废弃茅屋」+「荒山野岭中」
有了这二个条件
公共危险罪难以上身阿~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2012-05-04 15:16 |
TJQAZ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鲜花 x28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stephen0817 于 2012-05-02 22:25 发表的 刑法放火罪: 到引言文
乙系一废弃茅屋主人,该茅屋在荒山野岭中,导演甲欲借用乙之茅屋拍摄放火镜头,已同意。

不料在甲泼汽油准备放火之前,甲之烟蒂不慎引燃汽油,整间茅屋付之一炬,烧死乙之儿子丙,请问如何论甲之刑责?



往真里修大大你说的是实务见解?实务见解可以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危险性为抗辩理由。
但本题中人都死了...怎能谓非具公共危险性??

且174本系抽象危险犯之立法,属行为犯之性质,怎能脱离174规范保障目的??
楼主大大~ 你这样引文~ 往真理修大是不会看见滴~
要嘛~引他文再回复~   而非重新编辑你原文~
修大~ 他身处高处~冷的时候又不怕被咬时才会出现@@"(高处不胜寒 呵呵~)
容小弟潜越了~(基于同是被咬人~相逢即是有缘~ 呵呵)
修大意思是是公共危险罪的事实认定部分,在废弃茅屋及荒郊野岭,根本不可能因失火而造成""有致生公共危险之发生可能""。
同样L大在解题时也以说明 :
甲可能成立174第3项后段(甲必须有致生公共危险之故意)+276第1项(如有预见可能)
...........故意应该是不用~盖因失火 这是笔误~
两位大大看法事实上是差不多滴~(就这部分)
至于楼主你认为因有人死了,所以有公共危险罪??这部分你要去看一下危险犯定义跟放失火罪~
小弟举个简单例子~ 马路上飙车==>公共危险,没人死。

以上代为乱乱说~ 刑法容易起争执不是好科目 呵呵~表情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06 13:58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4548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