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10028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ayako2994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2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已解] 刑法:遗弃致死与不作为杀人
题目:甲开车不慎撞倒乙,致其头胸受伤,甲未将其送医救治,仅将乙拖至路旁稻田,弃置甚久,终告不治,问甲须负何种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真知因而得,峰高无坦途。
何もしないままで,悔やんだりはしたくない。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宽频通讯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01 23:59 |
TJQAZ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鲜花 x28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ayako2994 于 2012-06-01 23:59 发表的 刑法:遗弃致死与不作为杀人: 到引言文
题目:甲开车不慎撞倒乙,致其头胸受伤,甲未将其送医救治,仅将乙拖至路旁稻田,弃置甚久,终告不治,问甲须负何种刑责?
书上解题写
甲成立肇事逃逸、遗弃致死、不作为杀人,
我之前在补习班上课,
记得老师说过遗弃与杀人是互相排斥的,
论遗弃就不在论杀人。
看了这个解题,
有点搞混了,
想请问一下,
这题只论遗弃致死,
不论不作为杀人,
可以吗?
来乱滴~请教
解答上没有过失伤害吗??

我之前在补习班上课,
记得老师说过遗弃与杀人是互相排斥的,
---->应该是一行为只能为一评价(竞合而排斥)
这题只论遗弃致死,
不论不作为杀人,
可以吗?
----->构成要件具备,论述表示有馅@@"

以上纯瞎说@@--->因为会有利害大大解答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02 00:22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究竟要论何罪(271 跟遗弃)要视行为人的故意为定,如果行为人具备杀人故意,那应该论以杀人。如果没有杀人故意,再讨论遗弃会不会成立。

2.因为有杀人故意,就一定会大于致人于死的危险故意(利用遗弃致生危险的故意),可见遗弃跟杀人故意就不必包含,否则你就会成立2罪再法条竞合(因为此时都是生命法益的不同阶段保护所以不是不同性质的法益故非想像竞合),所以解释上直接加以区隔2构成要件的故意,杀人故意就不包含遗弃故意,只具有遗弃故意当然不能说同时还有杀人故意,故2个构成要件就可以区隔而不必再加以法条竞合。

3.不过本题的争点是开车撞了人以后  如果置之不理  并且有积极的遗弃行为,究竟要如何论罪的典型考题,反而不是要论杀人还是遗弃,而是185-4跟294第2项如何竞合的问题

4.书上解题如果是认为积极的遗弃行为可能有杀人故意,此时就要注意185-4可能成立,294第2项应该不成立,271成立,284成立,然后竞合(185-4跟271),再数罪并罚(271跟284)。

以上仅供参考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2-06-02 02:01重新编辑 ]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02 01:06 |
TJQAZ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鲜花 x28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不才推L大 +1
第4点的结论 ^^
外加肇逃法益??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04 00:04 |
ayako2994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2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To L大:谢谢你的解释,解了我的迷惑!

To T大:我没特别写284是因为我争点在遗弃跟不作为杀人,考古题的解答有写284啦^^"


真知因而得,峰高无坦途。
何もしないままで,悔やんだりはしたくない。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宽频通讯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04 18:46 |
qqmanko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来个分类吧!因为题目表示撞了没有当场死所以,应该要看行为人主观,再看送医有无实益

有杀人故意

284=================┐数罪并罚271+284
271========┐想像竞合271┘
185-4=======┘


无杀人故意

1.送医无实益
276======================┐数罪并罚185-4+276
185-4=====┐特别关系论185-4===┘
294I后====┘
294II(不成立,非移弃而死)


2.送医有实益
284(成立)====================================┐数罪并罚294II+284
185-4(成立)=====================┐想像竞合294II===┘
294I(成立) vs 294II(成立)===法条竞合294II┘


---------------
以上纯属虚构


法学讨论,本就无一定之答案,相互讨论才能截长补短
我是刚踏入的新手,请多多包含^^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10 09:01 |
sierfa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2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本题题目已经假设:『题目:甲开车不慎撞倒乙』,为什么还有要区分有杀人故意及无杀人故意讨论?
2.本题中,哪一个事实是应该检讨『有无送医有无实益』?

谢谢指教~~~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10 10:16 |
TJQAZ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鲜花 x28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   来乱滴~   反正此题楼主已暸~
原来sierfa大喜欢这~套 @@

qqmanko大~做的分类~         不才还是比较喜欢乱乱解~表情
行为之评价还是要按行为人之行为流程阶段去做事实认定并给予适用~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10 21:01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7073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