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得对乙主张民法第179条不当得利、第181条不当得利返还标的物及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
1.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不当得利返还标的物,不当得利之受领人,除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但依其利益之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民法第179条、第181条分别定有明文。
2.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甲得对丙主张民法第949条第1项盗赃遗失物之回复请求:
民法第949条第1项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遗失物或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丧失占有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善意受让之现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故甲得对丙主张民法第949条第1项盗赃遗失物之回复请求,丙不得对甲主张第948条、第801条之善意受让。
(三)丙得对乙主张民法第349条、第353条、第359条及第360条瑕疵担保责任之损害赔偿或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出卖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所定之义务者,买受人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买卖因物有瑕疵,而出卖人依前五条之规定,应负担保之责者,买受人得解除其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品质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民法第349条、第353条、第359条及第360条分别定有明文。故丙得对乙主张民法第349条、第353条、第359条及第360条瑕疵担保责任之损害赔偿或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