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4623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Morris Liu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5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讨论] 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住宅罪的问题
甲白天因停车问题与住家附近一楼邻居乙发生争执。当晚甲见乙全家出门后,于是拿着装满汽油的保特瓶,走到乙家门口,将保特瓶内的汽油泼洒在乙家大门、墙壁与窗户,伸手进口袋,正要拿出打火机(事实上该打火机已故障,但甲却不知)来点火,熟料乙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 此文章被Morris Liu在2014-03-01 14:18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安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4-03-01 00:51 |
vickie1022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早期实务见解,28年上字第3218号判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之放火罪,系以放火烧毁之住宅或建筑物等现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结果遭受意外之危害,为保护公共安全起见,特为加重处刑之规定。故该条项所称之人,当然系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项住宅或建筑物,即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该犯在内,则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为并不致遭受何种意外危害,自不能适用该条项处断,上诉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烧毁某处店房,该屋之住户某丙,即为上诉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并无不知情之他人在内,显与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所载之客体不符。

若以次实务见解,可能成立174,但实务见解采形式客观说,所以未点火就未达着手,只能算预备,174没有预备所以不成罪

通说对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筑物,只要有在使用,有人口流动的状态,即使行为人行为时主观知其中无人,不能以此适用174。
通说采主客观混和说,已达着手,点不着是障碍未遂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4-03-01 13:18 |
Morris Liu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5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vickie1022 于 2014-03-01 13:18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早期实务见解,28年上字第3218号判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之放火罪,系以放火烧毁之住宅或建筑物等现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结果遭受意外之危害,为保护公共安全起见,特为加重处刑之规定。故该条项所称之人,当然系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项住宅或建筑物,即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该犯在内,则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为并不致遭受何种意外危害,自不能适用该条项处断,上诉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烧毁某处店房,该屋之住户某丙,即为上诉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并无不知情之他人在内,显与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所载之客体不符。

若以次实务见解,可能成立174,但实务见解采形式客观说,所以未点火就未达着手,只能算预备,174没有预备所以不成罪

通说对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筑物,只要有在使用,有人口流动的状态,即使行为人行为时主观知其中无人,不能以此适用174。
通说采主客观混和说,已达着手,点不着是障碍未遂



所以是173IV吗?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住宅罪之预备犯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安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4-03-01 14:01 |
vickie1022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通说的话会是173Ⅲ,因为已经着手,障碍未遂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4-03-01 14:31 |
shl651029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7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依通说   确定进入着手 但尚未着火 论未遂
若依实务(不知要怎说) ; 仅拿打火机出来还没产生火花 仍不能谓上诉人对于放火罪之构成要件事实业已着手实行 (97台上5151)
以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 泼洒汽油后之点火行为 时间间隔多久才算是进入着手
但以林东茂师 和法规设计的危险犯 危险性已然升高 ,立法意旨在于预备犯就认定其恶性危害已大 ,就该处罚 , 又以提汽油至仇家门前泼洒 ,拿出事实上故障打火机 差在一步 点火动作 就完成 ;对前述(97台上5151)这个见解真是景仰 这合议庭 还真是宽容
浅见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4-04-27 13:30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76728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