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訴訟顧名思義就是指
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而這個債務人又對第三人有債權
因為某些原因而怠於行使其債權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若是專屬債務人本身者,即無代位權可言
例如說:
甲對乙有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而乙對丙有另外有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但是乙因為不想還錢給甲或其他的情況下,怠於行使其對丙的消費借貸債權時,
此時甲為了保全自己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的情況下,
可以用甲自己的名義對丙行使權利(起訴請求或是其他紛爭解決途徑),
不過若以起訴而言,訴之聲明其中須有為"由甲代為受領",
因為通說認為該代位訴訟的訴訟標的為"乙對丙的消費借貸債權"
而若乙對丙的債權不是消費借貸債權,而是民法195條第1項之類尚未依契約承諾,
或未起訴等具有專屬性的權利者,則甲並無代位權可言
至於民訴401條第2項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主要在說訴訟擔當的現象,不論是法定或是任意訴訟擔當都一樣
而民法242條代位訴訟即是法定的訴訟擔當(法律規定的訴訟擔當類型)
其中的原告或被告可以理解為上例中的甲,而他人則是指乙
甲為乙為原告去告丙,則甲與丙間的判決既判力對乙而言亦有效力
嗯嗯~~大概是這樣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