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年5月,乙以甲无权占有土地为由,请求甲交还土地,的意思是指乙以民法767向甲请求,可是767的要件中必须甲是无权占有,于是争点就在甲是否属于无权占有。
由于甲为原来的所有权人,与乙订立买卖契约后虽负有交付其物给乙的义务,但那是基于买卖契约的原因,也就是说,乙要向甲请求交付,应该是本于买卖契约的请求权,而甲在还没有交付给乙之前,基于原来所有权人的地位,是否能够被认为属于无权占有,是有疑问的。
在此大约有两种可能
1.基于买卖契约的交付义务是否已到清偿期限,如果没有,那么甲当是有权占有,乙不得以767也不能以买卖契约上的请求权请求交付其地。反之如果到了期限,甲会被认为是无权占有,乙可以本于767也可以本于契约的请求权请求交付其地。
2.即使已过了约定的交付期限,乙仅能以契约上的请求权向甲请求,而不得以767向甲请求,因为乙之所以有该地的所有权是甲移转给乙的,而使甲移转给乙的原因是甲乙之间的买卖契约,那么依该买卖的权利义务来解决争执,才符合逻辑,另外甲乙契约对等才有实质的均衡。
以上两种可能的争议会在对待给付以及时效两方面产生不同的效果。
不过目前通说跟实务采哪说我也忘了
,建议您参考黄茂荣教授的买卖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