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5816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u907139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1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民法771条
请问民法771条...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
一、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变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于自己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但依第九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010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9-03-30 22:35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鲜花 x105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u907139 于 2009-03-30 22:35 发表的 民法771条: 到引言文
请问民法771条...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

四、非基于自己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条或第九百六十
  二条规定,回复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可否麻烦解释一下...时效中断的问题...尤其是第4款的部分
  如...甲盗乙的名表,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占有达3年后,被丙所窃,甲依照第949、962条规定,回覆其占有者,时效不中断?
  假设甲于上开规定期间经过后始回复占有时,其自主、和平公然占有需要再继续满5年,始能取得该表所有权?意思是总共要8年吗?还是只要再2年..即可取得所有权?


(一)适用949的前提是占有人有948的善意受让之情形,本例丙占有乙之名表,非善意受让,故甲不得依949请求。
  但甲可依962向丙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并依771条第一项第四款但书主张时效不中断。
(二)大大所引的法条是新修正尚未施行的法条,依新法768条恶意占有人的取得时效是十年,不是五年。
  「假设甲于上开规定期间经过后始回复占有」,上开规定期间,是指何规定?请一并叙明。
  如果是指963的一年时效经过后,依学者见解,取得时效中断后,已进行之时效期间,当然失其效力,须再具备取得时效之要件后,始重新开始新取得时效之进行(似乎也可以类推适用137条第一项之规定,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起,重行起算)。
  所以甲需依768之要件重行占有十年,才可以取得名表所有权。如果加上之前的三年(在这里已经没有意义了),合计是十三年。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3-31 08:34重新编辑 ]


感恩惜福!
献花 x3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31 07:45 |
u907139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1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表情 延伸问题....甲于被丙盗后一年内寻获..并请求返还
      1.则依768条(旧法)恶意占有人的取得时效是五年....则失窃期间,例如为六个月...则此6个月是否计入取得时效里?
2. 承上述,若不计入取得时效,则是否为返还后再2年,取得该物之所有权..(以旧法来论..)


010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9-03-31 19:57 |
洪法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鲜花 x57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本人先不论述恶意占有之取得时效,仅就本题甲对丙之请求权与消灭时效,略加说明。
一、184I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知有损害时起两年间或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灭(197)。
二、962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侵权或妨害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963)。
三、767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125)。
表情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4-01 18:38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9146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