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4550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GTOXKY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鮮花 x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1
[求助] 刑法-問題
1.甲與乙素有深仇,某日二人於途中相遇,甲即持手中木棍朝乙之身體毆擊,乙為避免被打傷,適有行人丙路過,匆忙間乃推丙之身體抵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 | Posted:2009-04-14 03:51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1.甲與乙素有深仇,某日二人於途中相遇,甲即持手中木棍朝乙之身體毆擊,乙為
避免被打傷,適有行人丙路過,匆忙間乃推丙之身體抵擋,致丙被毆擊成傷。試問甲
、乙各應負何刑責?

一.甲之行為可能係為打擊失誤.而對乙論為傷害未遂.對丙之部分論以過失傷害.其理由說明如下:

1打擊失誤:係為行為人主客觀不一致.乃於行為人客體明確之下因行為發生失誤主觀上欲攻擊之
客體與客觀上實際攻擊之客體發生錯誤之現象.對及法律效果為犯本罪之為未遂而失誤既遂過失.
在一想像競合從一重處

2.題中.甲與乙素有深仇.某日二人於途中相遇.甲即持手中木棍朝乙之身體毆擊.乙為避免被打傷.
適有行人丙路過.匆忙間乃推丙之身體抵擋.致丙被毆擊成傷.甲之行為乃為上述之打擊失誤.故.對
乙之部分論及傷害未遂.對丙之部分論及過失致傷.對以之部分刑法277並未罰及未遂基刑法第一條
不成立犯罪.故甲之行為僅對丙成立刑法284過失傷害罪

二.乙之行為成立傷害罪.其理由說明如下:

1.題中.甲與乙素有深仇.某日二人於途中相遇.甲即持手中木棍朝乙之身體毆擊.乙為避免被打傷.適
有行人丙路過.匆忙間乃推丙之身體抵擋.致丙被毆擊成傷.乙之行為乃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亦實現
此風險.造成丙之身體法亦遭致侵害.在客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其主觀上具又認知與意欲.故以之行為.
論為刑法277條構成要件該當

2.就阻卻違法事由.乙不得主張刑法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性.其理由說明如下:
緊急避難:乃行為人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致侵害而基於不得已之情狀下.
而為侵害他人法意之行為.其主觀尚須具備避難意思.客觀上具滿足避難難行為及避難情狀

避難情狀:係不論為現在人為或自然現象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致侵害之一切災難

避難行為:係指行為人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致侵害而作出侵害法益之行為.此
行為尚須為不得已之必要性之情狀下.且須具備法益衡平之相當性

避難意思:乃行為人須對客觀上之避難情狀有認知.亦有意為避難之行為之意思

綜上所述題中.甲與乙素有深仇.某日二人於途中相遇.甲即持手中木棍朝乙之身體毆擊.乙為避免被
打傷.適有行人丙路過.匆忙間乃推丙之身體抵擋.致丙被毆擊成傷.乙之行為主觀上雖俱備避難意思.客
觀上具備避難情狀.惟.乙之避難行為不具備必要性.易言之.甲尚可選擇閃必或選擇用其他物品作出保護
自己之行為.故乙之行為不得以刑法24題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但可減輕其刑責

3.乙之行為成立刑法277構成要件該當.無阻卻違法事由.但可減輕其刑責


2.寡婦甲為生活所迫,攜同其五歲孩子乙,擬跳海自殺。在懸崖上,甲婦對乙童說:
「跟媽媽一起死好嗎?」,乙童應允。甲便抱乙跳海,旋甲為路人救起,但乙卻為海
浪捲去,葬身海底。甲之刑責如何?

一.甲之行為不能成刑法275之加工自傷罪.其理由說明如下:

1.刑法275之加工自殺罪:原本係為刑法總則之從犯之身分.由於刑法並未處罰其自殺行為.其從犯因此
倖免於法律之制裁.故於刑法分則.將此等行為制定為正反犯之身分.亦為共犯正犯化.其包含教唆.幫助
他人自殺及得其承諾與受其囑託而殺之

2.題中.甲攜同其五歲孩子乙.跳海自殺.懸崖上甲婦對乙童說:「跟媽媽一起死好嗎?」.乙童應允.甲便抱
乙跳海.不符合刑法275條加工自殺罪得其承諾而殺之之行為.其理由說明如下:

(1)承諾需為行為前或行為時發出
(2)需為背害人自由意思之下發出
(3)承諾人須有承諾能力且能理解.明白其自殺之定義

故.乙童之承諾雖為自由意思之下於行為前或行為時.為乙童為五歲之無責任能力之人.故其不
具備其承諾能力之下.甲之行為不得論乙刑法275條之加工自殺罪

二.甲之行為成立刑法271條殺人罪

題中.甲之行為乃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亦實現此風險.造成以之死亡.在客觀上具有可歸責性.
主觀上具有認知與意欲.對其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論其刑法271條殺人罪.構成要件該當
.無阻卻無法事由.惟.甲之行為具有謀為同死之情狀下.依刑法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責


[ 此文章被q8791042在2009-04-14 21:04重新編輯 ]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5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4-14 09:20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63724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