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禁止法则:(一)绝对排除:
1例如,被告之自白非出于任意性,不得为证据。刑事诉讼法
(以下称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定有明文。
2又如,证人或鉴定人,依法应具结而不具结者,其证言或鉴
定意见,不得为证据。(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三)
(二)相对排除:
1笔录内所戴被告之陈述与录音或录影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
且经记明于笔录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此观
本法第一00条之一规定自明。
(本文为绝对排除,但书则为相对排除)
2另依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可知,违背法定障
碍事由或夜间询问之规定,其所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之陈述,不得为证据。但经证明其违背非出于恶
意,且该自白或陈述系出于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亦属相
对排除之范畴。
(三)权衡法则:
1即指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四规定而言,换言之,除法律另
有规定外,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维护。一言以蔽之,即法官于一定权限内得审酌该证据
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2例如违背迳行搜索或紧急搜索规定,所取得之证据,法官自
得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认定该证据是否具
有其证据资格。此即为最典型,亦属最常见之适例。
供述与非供述的证据之讨论 这应该系在指『传闻证据』,即『证人之书面传闻』及『证人之证
人传闻』。前者如警询笔录、检讯笔录;后者如甲亲眼目击乙持刀
将丙杀死,甲将该事转述丁,随后死亡,丁于法庭上转述甲所见所
闻之经过。至于供述与非供述,你把他想成『人说』与『非人说』
,应该就不难懂才对。
(表达能力差,尚请见谅,其见解亦仅供参考,未必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