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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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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 杀很大的-释字662号解释
资料来源:司法院大法官网站
解释日期:民国 98年6月19日

释释争点:刑法第41条第2项得易科罚金之数罪,定执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之规定违宪?

解释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现行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数罪并罚,数宣告刑均得易科罚金,而定应执行之刑逾六个月者,排除适用同条第一项得易科罚金之规定部分,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违,并与本院释字第三六六号解释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二声请人就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为暂时处分之声请部分,因本案业经作成解释,已无审酌必要;又其中一声请人关于刑法第五十三条之释宪声请部分,既应不受理,则该部分暂时处分之声请亦失所附丽,均应予驳回。 


理由书:
  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宪法第七十八条定有明文。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甚明。是司法院大法官就宪法所为之解释,不问其系阐明宪法之真义、解决适用宪法之争议、抑或审查法律是否违宪,均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业经本院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在案。立法院基于民主正当性之立法责任,为符合变迁中社会实际需求,得制定或修正法律,乃立法形成之范围及其固有权限。立法院行使立法权时,虽有相当广泛之自由形成空间,惟基于权力分立与立法权受宪法拘束之原理,自不得逾越宪法规定及司法院所为之宪法解释。

        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制定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条:「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之规定,对于裁判确定前犯数罪,分别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个月,依该条之规定各得易科罚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条并合处罚定其应执行之刑逾六个月,致其原宣告刑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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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大丽丝在2009-06-20 10:10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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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恩惜福!
献花 x6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6-19 2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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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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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摘要:
(一)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第18庭声请案
1. 声请人受理抗告人康0仪提起抗告事件,因抗告人犯公共危险罪,分别经原审法院各判处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罚金均以新台币1000元折算1日确定在案。
2. 判处有期徒刑3月部分,先行易科罚金执行完毕。嗣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声请原审法院,就前开两案件定应执行刑,原审法院以97年度声字第1012号裁定定应执行刑为有期徒刑8月,并依刑法第41条第2项之规定,未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
3. 抗告人不服,向声请人提起抗告,声请人因认刑法第41条第2项之规定,有抵触宪法第23条之疑义,遂依法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声请解释。
(二) 吴0川声请案
1. 声请人于96年、97年,各因犯肇事逃逸罪及违背安全驾驶致交通危险罪,分经台湾南投地方法院各处有期徒刑6月、3月,均准予易科罚金确定。
2. 有期徒刑6月部分,于97年间易科罚金执行完毕,嗣台湾南投地方法院定应执行刑为有期徒刑8月,未谕知易科罚金之标准。
3. 声请人不服,向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声明异议,该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985号驳回其抗告确定,因声请人认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之刑法第41条第2项规定,有抵触宪法第22条、第23条之疑义,声请解释。
(三) 叶0满声请案
1. 声请人先后犯诈欺取财罪,被依接续犯论处,判处有期徒刑10月, 嗣依96年度罪犯减刑条例之规定,减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罚金。
2. 声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将原判决撤销,改论处声请人8次诈欺取财罪之犯行,就各次犯行各判6月以下不等之徒刑,经减刑后,定执行刑为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罚金确定。
3. 因声请人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刑法第41条第2项规定,有抵触宪法第7条、第8条及第23条之疑义,声请解释。
(四) 陈0生声请案
1. 声请人先因窃盗案件,经判处有期徒刑2月确定,如易科罚金,均以新台币1000元折算1日,声请人不服上诉,经福建金门地方法院第二审合议庭驳回上诉确定,并易科罚金执行完毕。
2. 另声请人再因窃盗案件,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罚金,以1000元折算1日确定。嗣检察官就上开二确定判决向法院声请定应执行刑。经金门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声字第40号裁定定应执行刑为有期徒刑7月确定。
3. 检察官通知声请人到案执行时,声请人以其中有期徒刑2月之刑期业经易科罚金执行完毕,并曾受羁押18日,请求就剩余4个月12天之刑期准予易科罚金并分期缴纳。经检察官认不符刑法第41条所定得易科罚金之要件,驳回声请人之声请。
4. 声请人遂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门分院声明异议,经该院以98年度抗字第8号驳回确定。声请人认该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之刑法第41条第2项规定,有抵触第23条及本院释字第366号解释之疑义,声请解释。

相关释字:释字366号解释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分别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个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各得易科罚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条并合处罚定其应执行之刑逾六个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罚金时,将造成对人民自由权利之不必要限制,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尽相符,上开刑法规定应检讨修正。对于前述因并合处罚所定执行刑逾六个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易科罚金以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为限之规定部分,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

相关法律:刑法第41条
(一)刑法第十一次修正增订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民国九十年一月十日,立法院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条时,因应释字第三六六号解释,增订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当时通过的第四十一条规定:「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家庭之关系或其他正当事由,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 1 项)并合处罚之数罪,均有前项情形,其应执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 2 项)」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将最重本刑三年以上的条件,放宽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   至于数罪并罚应执行刑超过六个月的情形,则规定于增订的第二项。同条第一项
回复限于一罪或数罪并罚应执行刑,未逾越六个月的情形,与二十四年制定的第
四十一条规定相同。
(二)刑法第十六次修正否定释字第三六六号解释
    民国九十四年第十六次刑法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 1 项)前项规定于数罪并罚,其应执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适用之。(第 2 项)」
    在第一项,将宣告刑未逾六个月例外可易科罚金的原规定,修改为原则上可易科罚金;在第二项,则限制数罪并罚而定执行刑六个月以下的情形,才准易科罚金。第一项因而只适用于犯一罪而宣告刑在六个月以下的情形,适用范围比民国二十四年所制定的刑法第四十一条狭小。

(有关刑法41条历次修法之整理,详参释字662号许玉秀大法官之协同意见书) 


[ 此文章被大丽丝在2009-06-19 22:13重新编辑 ]


感恩惜福!
献花 x6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6-19 2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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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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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各位的小花
这号解释真的杀很大

不但刑法会考
宪法也可能考
因为和释字366号解释及刑法41条历次修法合并观察
可以嗅出立法权和司法权二者间的角力
不知道各位看出来了没
无奈的是当事人
还有各位考生 表情






特别是考律司的
许玉秀大法官的协同意见书要看哦


[ 此文章被大丽丝在2009-06-19 22:08重新编辑 ]


感恩惜福!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6-19 21:56 |
angus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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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大大那这是代表说
(94年修正)现行法41第二项是违宪啰?
那97年修正(98.9.1施行)的41条第八项也是违宪啰?
是这意思吗?
表情
请大大帮忙解惑一下
谢谢


相信自己
无限可能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6-20 00:52 |
luciferydog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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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呀
释字366就已经是这样说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6-20 04:23重新编辑 ]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6-20 01:16 |
angushuang
数位造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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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大大的解说阿
大致了解了
只是我觉得很奇怪
明明已经有做过解释了
为何现在又出现一样的解释
当然这是有人声请大法官解释
但是既然释字366就已经说了94年修正的41条第二项违宪
那为何97年修正(98.9.1施行)的41条第八项还是跟94年修正的41条第二项一样勒
照这时间点推算起来
释字366>>>>83年作成解释
94年修正的41条第二项>>>94年修法
97年修正(98.9.1施行)的41条第八项>>>97年修法(98.9.1施行)
释字662>>>98年作成解释
这是否代表立法院根本就是不把大法官解释放在眼里阿?
是这意思吗
表情
如果不是,那可以说立法院都草率修法啰还是故意视而不见呢?
难怪这是立法与司法的角力

可怜的是考生


表情


相信自己
无限可能
献花 x2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6-20 11:41 |
wiwe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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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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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情

习惯思考
1本号解释 其实杀不太大 :只是有了662以后 可以不适用刑法四十一条 二项,给予易科罚金。
2实务会这样做吗?还是仍须继续计算是否符合四十一条 二项而不用易科罚金。
3若杀很大~影响在哪里?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宪?还是只有第二项违宪?
如果连第一项都违宪依大法官解释结果,岂非造成法官可以不受法律约束,不受轻重重罪通通易科罚金?
另外,如果第一项不违宪第二项违宪,以宪法23为理由虽免可通,但并科罚金是否同,其实紧紧为立法的选择,大法官为何不为第一项定六各月违宪应定一年以下徒刑或二年违宪(权力分立而已)。

4会怎ㄇ变化考题? 摸不着头绪 ~

大法官解释虽重要,但有时...相信会有相关批评文章出现,再看看刑法大师门如何解读,会更重要

表情

感恩分享新讯息


忍耐 忍让 慈悲~
献花 x1 回到顶端 [6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6-20 13:29 |
wiwe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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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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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不到 传说中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定于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修正为第四十一条第八项)致使各得易科罚金之数罪,因并合处罚定其应执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个月时,不得再依同条第一项之规定易科罚金,而应受自由刑之执行。

努力寻找之....
表情
可恶法源进不去 我的电脑好像快挂了 让他休息一下好了

ps入有人提供会非常感谢   表情 (谄媚)(ㄎㄎ)xd去书店翻最新六法好了


忍耐 忍让 慈悲~
献花 x1 回到顶端 [7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6-20 13:34 |
ping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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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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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rry~~~~~问一个超简单,但真的不知道的问题^^
大法官说立即失效(6月19日),那已系属中的案子呢?
有溯及既往吗?   还是以6月19日以后的案子为适用呢?
表情 表情 感恩^^


请多给我一些鼓励^^
献花 x1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6-20 14:30 |
angus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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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是搞不太懂
只能催眠自己说:
不会考 表情


相信自己
无限可能
献花 x2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6-20 1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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