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389 條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
到者為限。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 390 條 (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
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
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1 條 (宣告假執行之障礙)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
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 第 392 條 (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393 條 (假執行之聲請時期及裁判)
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裁判主文。
第 394 條 (補充假執行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依聲請或依職權下補充判決 第 395 條 (假執行宣告之失效)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
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
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
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
判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