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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1.所謂抗告係指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程序. 2.何謂未確定的之裁定,係指法院雖已下裁定,但當事人仍得依482條於不變期間十日內提起抗告,此時裁定當未確定,而有被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可能,而當不變期間經過當事人未提抗告或者抗告因不合法而被上級法院駁回時,裁定即為確定 3.依482條但書規定,於有規定不許抗告之裁定者,不得抗告,而485I即明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4.但書另有規定,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係指法條有明文規定得抗告之裁定,例如,303IV處證人罰鍰 105II擔保物變換,100條等,雖為受命法官所為的裁定不得抗告,但仍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5.而此條文之所謂異議,係指依485II得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故稱之為準抗告 6.受訴法院認為異議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495-1準用444,449;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廢棄或變更原裁定495-1準用490I
III.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亦即,於準抗告後,被駁回者,得再依485III,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的法條來進行抗告
IV.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466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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