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
修法歷史.第十條第五項
早期.性侵入->88年修法.始之接合->95現行法.非基正當目的
早期:男生才會該成立
88年修法:僅生殖器使之接合.男女皆可
現行法:非基於正當故意.1.生殖器2.生殖器以為之身體部外3.前2種以為之器物
對於苦主的1.生殖器2.肛門3.口腔始之接合.....
一.「童子拜觀音」以現刑法第10條第五項:
1.非基於正當故意=>哪個犯罪不是"非基於正當故意"傷害.強制性交..都是非基於正當目的
2.性交的定義1.生殖器2.生殖器以為之身體部外3.前2種以為之器物
3.小結.所以拜觀音會成立性交行為甚至成立221
二.醫療正當行為本違法所容許之風險.亦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且非違反意願故可阻卻221之
要件
三.結論.刑法第10條第五項前提上(主觀上).應修正為意圖滿足其性慾
較為妥適-->可見立法有缺失...而在刑訴上有會有同一性痛苦
以小弟淺見.通姦罪應除罪話就為妥適.因為善良風俗使乃抽象的道德觀念.又民事制裁上
制定通姦者判賠配偶100萬美金...這比刑法的威嚇裡還要強
(誰都會忍下來)
-->以上僅為個人之淺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