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3964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evo73107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9 鮮花 x1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刑法]請刑法達人幫我解析(98 司法特考)第4題
甲竊取乙的數位相機,發現機型老舊,將之丟棄水溝。應如何論處甲的行為?(A)成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台固 | Posted:2010-01-14 12:18 |
冰咖啡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鮮花 x86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evo73107 於 2010-01-14 12:18 發表的 請刑法達人幫我解析(98 司法特考)第4題: 到引言文
甲竊取乙的數位相機,發現機型老舊,將之丟棄水溝。應如何論處甲的行為?(A)成立竊盗罪與毀損罪兩罪併罰(B)只成立竊盗罪(C)只成立竊盗罪,但必須加重處罰(D)成立竊盗罪與侵占罪,兩罪併罰
答案:(B)
請問:為何是竊盜罪呢?丟棄的行為,為何不算犯罪呢?


法益侵害同一性,不罰後行為。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00 (by tenpage) | 理由: TKS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1-14 12:26 |
nankan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4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不罰之後行為 (算是有吸收關係)

有學者認為是吸收關係,最主要是東西已經被偷走了,舊的持有已經受到破壞,被害人無法再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也就是後行為無法再製造新的法益侵害為前提。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1-14 20:44 |
lai0913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6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evo73107 於 2010-01-14 12:18 發表的: 到引言文
甲竊取乙的數位相機,發現機型老舊,將之丟棄水溝。應如何論處甲的行為?(A)成立竊盗罪與毀損罪兩罪併罰(B)只成立竊盗罪(C)只成立竊盗罪,但必須加重處罰(D)成立竊盗罪與侵占罪,兩罪併罰
答案:(B)
請問:為何是竊盜罪呢?丟棄的行為,為何不算犯罪呢?

不罰的後行為=行為複數
吸收關係=行為單數
所以晚輩會比較贊成不罰的後行為,表情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1-14 22:16 |
呆呆加瓜瓜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54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為何丟了的行為不罰,行為人易持有為持有已將財產建立穩固的持有即刑法320竊盜即遂,行為人把東西偷走,被害人自然無法再為佔有處分或收益簡言之後續的處分也不可能再度侵害被害人的利益(指丟相機的行為)所以不把丟相機當成犯罪行為。白話版 表情 法學版不罰的後行為要成立要有一行為主體同一性二行為客體同一性三侵害法通同一性四二者可獨立成罪。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8-06 22:06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98947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