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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i0913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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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又见遗弃罪
1.遗弃罪(294)=纯正身份犯??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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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如水 廉如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2-25 2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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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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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我乱猜的(不是谦虚,是真的乱猜)表情

294是不纯正身分犯
理由:293之加重
准此:其他无义务之人应该是用31条第2

表情再次声明,以上真的是乱猜的......

-------------------------------------------补充一-------------------------------------------


我后来有去google了一下,发现两种见解都有
甘添贵、黄常仁、及95台上3517判决认为是294第一项后段是「纯正不作为犯」
(两位老师的书我都没有,判决也找不到。请参考「天才曹操的部落格」,我怕版权等乱七八糟问题,就不转贴了)

九十三年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 观护人-专业知识测验
55.下列之犯罪,何者属于纯正身分犯(或称纯正特别犯)?
(A)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 (B)保护者(违背法令、契约)遗弃罪 (C)公务员纵放人犯或便利人犯脱逃罪 (D)伪证罪

考选部的答案是(D) ,换句话说,294是「不纯正身分犯
41. 对于遗弃罪之说明,下列何者并正确?
(A)遗弃罪属于危险犯(属于抽象危险犯或具体危险犯,见解分歧)
(B)遗弃罪之行为客体限于无自救力之人
(C)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违背法令契约遗弃罪」包含纯正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二种犯罪性质
(D)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而犯遗弃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考选部:本网站资料,欢迎朋友连结使用。但引用时,请注明资料来源,并请确保资料之完整(包括本项宣示在内), 均不得任意增删。
题目:http://wwwc.moex.gov.tw/examnew1/93/05/320300.pdf
答案:http://wwwc.moex.gov.tw/sp.asp?xdurl=examans/ans_search.asp
--------------------------------------------补充二-------------------------------------------

刚刚又发现,这个问题本版已经讨论过了表情
http://bbs.mychat.to/reads.php?tid=724484&keyword=%E9%81%BA%E6%A3%84%E7%BD%AA


补充一的错误已经改好了,感谢lai大的提醒表情


[ 此文章被冰咖啡在2010-02-26 16:07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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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26 0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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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ai0913 于 2010-02-25 21:58 发表的 又见遗弃罪: 到引言文
1.遗弃罪(294)=纯正身份犯??
2.如与其共同实行,教唆,帮助者,是否应为第31条第1项呢??

请各位大大解惑!谢谢!表情


293为遗弃罪,294为遗弃罪的加重事由的条文
所以294为不纯正身分犯
31条第2项为不纯正身分犯之适用,正犯一旦成立294,所以共同实行,教唆,帮助者依造共犯从属性也从属294,但是因为31条第2项,应科以通常之刑,所以又回到293。
31条第一项是纯正身分犯再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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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2-26 0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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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基于以上所述
结论:294=纯正作为犯,纯正不作为犯,不纯正身份犯
与其共同实行,教唆,帮助者,依31条第2项
是这样吧!
表情 


清如水 廉如镜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2-26 1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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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ai0913 于 2010-02-26 11:21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所以基于以上所述
结论:294=纯正作为犯,纯正不作为犯,不纯正身份犯
与其共同实行,教唆,帮助者,依31条第2项
是这样吧!
表情  


294是『不』纯正不作为犯,不纯正身分犯
你的问点在共同实行,教唆,帮助者的话,只要理纯不纯正身分犯就好,跟做不作为犯没有关系。
因为纯不纯正身分犯会跟31条适用第一项或第二项扯上关系,以294就是31条第二项适用

不好意思,笔误,少打一个字
294应该为不纯正不作为,因为294指的是
『依法令或契约应扶助、养育或保护而遗弃之,或不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者』,泛指行为人应该具有保证人地位的


[ 此文章被cash821在2010-02-26 18:25重新编辑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2-26 1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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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方向:
一本文章应该是探讨的是294条身分上是否纯正,而非该行为之不作为上纯正与否
二刑法294条未必是不作为:
 对于无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约应扶助、养育或保护而遗弃之,或不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黄色部:他是作为犯;橘色部分:他才是不作为犯
三而且293仅有处罚积极之遗弃行为(作为犯),不包含消极之不救助,可见也未必
 所有294之情形欠缺身分或特定要件而不该当之下,293也未必能适用,易言之
 ,仅有294之作为犯与293有共通点点,对于不作为之不犯(消极者)应为纯正
 身分犯,因为它需要保证人地位(保证人身分亦为纯正身分犯之其一);职是之故,
 难以十分确定294是不纯正身分犯~~~~
---------->以上仅为敝人之浅见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2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26 1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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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为不纯正身份犯
294第一项为作为犯,294第二项为不作为犯
另外补充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900020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5 条条文、并增订第 294-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 294- 1 条      (阻却遗弃罪成立之事由)
对于无自救力之人,依民法亲属编应扶助、养育或保护,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为无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者,不罚:
一、无自救力之人前为最轻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为,而侵害其生命、身体或自由者。
二、无自救力之人前对其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行为或人口贩运防制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行为者。
三、无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体、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经判处逾六月有期徒刑确定者。
四、无自救力之人前对其无正当理由未尽扶养义务持续逾二年,且情节重大者。
第 295   条      (遗弃直系血亲尊亲属罪)
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第二百九十四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简单说,若父母对子女有性侵或遗标、施暴在先,有违背伦理道德,经法院查证子女对父母遗弃不罚


法学讨论,本就无一定之答案,相互讨论才能截长补短
我是刚踏入的新手,请多多包含^^
献花 x1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27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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