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6824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wenz134678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行政事实行为vs.对物之一般处分
设置高速公路照相测速器之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为何?
(A)行政事实行为(B)行政规则(C)对人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12-02-08 18:33 |
Grundsatz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因为只是设置了测速照相器。并没有对任何人有作处分。

如果有人超速被拍照,那才是一个处分。且是可得知特定范围的一般处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2-09 08:57 |
wenz134678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那行程法92条第二项后段
"行政机关有官公物之设定、变更、废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划定停车格、划黄线禁止临时停车等等均属于对物的一般处分,也是对特定人的一种限制,该如何区分>< 谢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12-02-09 10:21 |
Grundsatz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定字第622号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认为禁止停车标线或禁止临时停车标线系属禁制标线,其在对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规制,课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为义务,为具有规制性之标线。禁制标线之规范客体虽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并未对道路之性质设定或变更,仍是以人之行为为直接规范对象,亦与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2项后段所称「公物之一般使用」,系指直接以公物作为利用对象,非可等同论之。禁制标线之划设,虽非针对特定人,然系以该标线效力所及即「行经该路段之用路人」为规范对象,可谓「依一般性特征」(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确定,并系针对「各该(无数之)用路事实」所为之规范,从而可将之认定为一种「对人之一般处分」。交通主管机关再依上开规则于各地点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号志,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规命令、行政处分」层次分明之交通法规体系,足证禁制标线之性质非属法规命令,而是行政处分。其既属一般处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条第2项、第110条第2项规定,一般处分之送达得以公告为之,除公告另订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发生效力。就禁制标线而言,主管机关之「划设行为」,即属一种「公告」措施,故具规制作用之禁制标志于对外划设完成时,即发生效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2-09 13:51 |
wenz134678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不好意思 我还是搞不清楚><
所以说
如果只是设置交通号志是属于行政的事实行为,
而有关"禁止"的交通号志则属于行政处分吗?
谢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12-02-09 17:00 |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wenz134678 于 2012-02-08 18:33 发表的: 到引言文
设置高速公路照相测速器之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为何?
(A)行政事实行为(B)行政规则(C)对人之一般处分(D)对物之一般处分
请问此题答案是A不是D呢?


.......

你的问题很简单,看清楚文字说明(他在玩文字游戏),所以你要看{装置}
着个字的涵义(所以是事实行为)~~~如果他是说拍摄,那就会是行政处分!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2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2012-02-10 13:17 |
本炉主出马啦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处分行为与事实行为之差别,在于有无对人民发生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店变动;所以你在路口被测速,就一定与道路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吗?【既然被测速,所以你一定要在该条道路连续给测速器测的义务吗?】~~~所以设立照相测速器照相,仅是【事实行为】!

于这与道路上的标志设立、画红线、红绿灯.........均是赋予使用道路之人与道路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如:红绿灯,绿灯是赋予行车人行进的权利;反之,红灯是赋予其停止之义务】~~~故属【对人】之一般处分! 表情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献花 x1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2-12 23:33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80097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