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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李宜佩 于 2012-03-30 15:26 发表的 宪法三题: 1. 依大法官解释之见解,何种事项不属于大学自治保障的内涵?(A)大学内部组织自主权(B)大学课程规画及订定权(C)大学任用校长资格订定权(D)大学生品行考核权答案:(C)关于大学任用校长资格订定有何法条依据?----->你思考方向错了,题目在问你依大法官解释之见解,你反而要问大学校长任用依据法条??应该去看释字对大学自治的解释释字第 380 号宪法第十一条于讲学自由之规定,以保障学术自由为目的,学术自由 之保障,应自大学组织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确保,亦即为制度性之保障 。为保障大学之学术自由,应承认大学自治之制度,对于研究、教学及学 习等活动,担保其不受不当之干涉,使大学享有组织经营之自治权能,个 人享有学术自由。宪法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 ,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大学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大学应受学术自 由之保障,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是教育主管机关对大学 之监督,应有法律之授权,且法律本身亦须符合宪法二十三条规定之法律 保留原则。 按学术自由与教育之发展具有密切关系,就其发展之过程而言,免于 国家权力干预之学术自由,首先现于研究之自由与教学之自由,其保障范 围并应延伸至其他重要学术活动,举凡与探讨学问,发现真理有关者,诸 如研究动机之形成,计画之提出,研究人员之组成,预算筹措分配,研究 成果之发表,非但应受保障并得分享社会资源之供应。研究以外属于教学 与学习范畴之事项,诸如课程设计、科目订定、讲授内容、学力评定、考 试规则、学生选择科系与课程之自由,以及学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 此之外,大学内部组织、教师聘任及资格评量,亦为大学之自治权限,尤 应杜绝外来之不当干涉。大学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三条私立学校法第三条前段均定有大学应受国家监督之意旨,惟教育主管 机关依法行使其行政监督权之际,应避免涉入前述受学术自由保障之事项 。至于大学课程之自主,既与教学、学习自由相关,属学术之重要事项, 自为宪法上学术之范围、大学课程之订定与安排,应由各大学依据大学自 治与学术责任原则处理之。2.依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之规定,下列何者享有任期上之保障?(A)行政院院长(B)监察院院长(C)司法院院长(D)财政部部长答案:(B)行政院院长和财政部部长是随政党同进退,而依宪增第5条第2项之规定,司法院院长是大法官,可做八年,为何不属有任期之保障?条文直接说不受任期之保障。---------->此题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并不得连任」「中华民国九十二年总统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长、副院长,任期四年,其余大法官任期为八年,不适用前项任期之规定」。上面将大法官(2批)任期错别,若现任院长其大法官任期将届,其院长之职务亦属当然届满,不受任期保障。3.下列何者可登记为直辖市市长候选人?(A)选举委员会之委员(B)替代役男(C)立法委员(D)现役军人答案:(C)立法委员依据宪法75条不得兼任官吏,就任官吏时视为辞职(释字1),那就是说他依然可以在现任为民意代表时,去竞选市长的意思吗?--------->就你的想法没错。法律是他制定,当然对已有利~立法委员或地区型民代本身并非官吏,在其就任官吏当然民意代表之资格亦随消失。官吏是帮政府做事,民代是帮人民(做事)伸张民意,应该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