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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phen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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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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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解] 刑法-222條第三款和225的區分?
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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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stephen0817在2012-05-29 11:58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23 23:48 |
kai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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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區: 國考&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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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222(加重強制性交罪)是刑221強制性交罪的加重條件,要有刑221的構成要件時才該當.
刑225(乘機性交猥褻罪)構成要件是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是個獨立條文.
簡單的說,違反意願(222)和意願不明(225).


積極的人像太陽,照到那裡那裡亮;消極的人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
每天開始寫國考日記即讀書進度, 以先求有,再求好的理念進行國考之路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24 0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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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2 225的差別如樓上大大所言,在於222是未經被害人同意,225是被害人並沒有被行為人強制。所以222一定要未經被害人同意時才能該當。舉例而言

A不同意跟B性交,但B仍然強制性交A,A是屬於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此時該當222。
A同意跟B性交,但A是屬於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此時該當225。

2.假設A酒醉不醒人事,你要判斷B對A為性交時A有同意嗎,如果A有同意那就不會是222,反之如果A有不同意那有可能成立222或225,但如果A既沒有同意也沒有不同意,此時接著再判斷該酒醉不醒的狀態由誰所致,如果完全跟B沒有關係,那就有可能該當225,如果跟B有關(比如在酒中下藥),那仍該當221。

總之只要沒經A同意,而又以強制方式對A為性交就要先檢討221。

3.
林東茂老師的講義還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綑綁被害人,而由行為人加以性交也屬225身心障礙或其他相屬

因為強制行為不是行為人B做的阿,可能是C把A脫光綁起來固定,本來要自己上的,結果臨時離開,B剛好經過順便在未經A同意的情形下,性交了A,此時B不該當221,因為他沒有任何對A的強制行為阿,所以才要以225檢討。

以上僅供參考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24 19:12 |
stephen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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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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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兩位大大,

我又再看了一次本章之罪,個人我比較認同黃榮堅老師的"構成要件本身具有不可分性"

故行為人利用第三人之強制行為而完全實現強制性交隻完整構成要件,

仍然該當加重強制性交

而225係被害人本身之精神、身體狀態無性自主能力而無法抗拒而言。

感謝兩位大大^^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24 2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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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為人利用第3人之強制行為,而完全實現強制性交隻完整構成要件,仍然該當加重強制性交!

黃老師的見解你最好要再考慮清楚,因為黃老師的見解可能有多種類型,有的類型他的見解確實是比較正確的,可是有的類型可能還是有爭議的。

小的設想幾種:
1.如前面小的所舉之例,B是剛好經過而性交了A。
2.B是在C準備要綁A的時候就發現了。
3.B是在C準備要綁A的時候就發現了,並且暗中幫忙C,而C之所以會離開也是B使計造成,使得自己能有機會性交A。

您可以比較這幾種類型,是否黃老師的見解都可行,反過來以上3種類型是否林東茂教授的見解都可行,再又其實是不是有的類型應該黃老師的解法比較可行,有的類型則是林教授的解法可行,有的則是2者尚有爭議的地帶。

以上僅供參考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2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25 00:12 |
luciferydog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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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補充下,黃老師的意思是
1.行為人"利用"第3人之強制行為
2.完全實現強制性交
3.構成要件,仍然該當加重強制性交

您可以考慮下
1.的"利用"
2."完全"實現 "強制"性交
3."加重"強制性交

的精確意思為何??????????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25 00:25 |
TJQAZ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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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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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才覺得~   以前讀性自主都隨便快看,看太入迷會引發遐想   呵呵~
林師跟黃師的見解應該差不多~ 當然兩位都是大師級的
221->222第三項 及225 此因客體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其區別應非以性自主能力為斷~而應以221手段之態樣

林東茂老師的講義還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綑綁被害人,而由行為人加以性交也屬225身心障礙或其他相屬之情形
---->225客體除了不知抗拒外,尚有不能抗拒之情形。此時雖具性自主能力,然因身體遭綑綁而不能抗拒。故當然屬乘機之一種。

黃榮堅老師的"構成要件本身具有不可分性"
故行為人利用第三人之強制行為而完全實現強制性交隻完整構成要件,
仍然該當加重強制性交
--->利用第三人之強制行為(如即將人捆綁),而行為人實施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本即成立221,然因第三人之強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不能抗拒(如身體身體遭綑綁=身體障礙),故而成立222第三項
---->若為利用第三人之強制行為(如即將人捆綁),而行為人實施性交之構成要件-->即成立225

以上不才看法~

PS.樓主認同黃師見解,只要有助於理解及解題~都嘛是可以表情

另外,不才愛亂猜考題~   前陣子有甚麼"拖屍"大隊   不知道這會不會因而成題   呵呵~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25 09:30 |
stephen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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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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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12-05-25 00:1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如果行為人利用第3人之強制行為,而完全實現強制性交隻完整構成要件,仍然該當加重強制性交!

黃老師的見解你最好要再考慮清楚,因為黃老師的見解可能有多種類型,有的類型他的見解確實是比較正確的,可是有的類型可能還是有爭議的。

小的設想幾種:
1.如前面小的所舉之例,B是剛好經過而性交了A。
2.B是在C準備要綁A的時候就發現了。
3.B是在C準備要綁A的時候就發現了,並且暗中幫忙C,而C之所以會離開也是B使計造成,使得自己能有機會性交A。

您可以比較這幾種類型,是否黃老師的見解都可行,反過來以上3種類型是否林東茂教授的見解都可行,再又其實是不是有的類型應該黃老師的解法比較可行,有的類型則是林教授的解法可行,有的則是2者尚有爭議的地帶。

以上僅供參考

1.如前面小的所舉之例,B是剛好經過而性交了A。(大大意思是225?)
2.B是在C準備要綁A的時候就發現了。(大大意思是222?)
3.B是在C準備要綁A的時候就發現了,並且暗中幫忙C,而C之所以會離開也是B使計造成,使得自己能有機會性交A(222?)。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12-05-25 00:2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另外補充下,黃老師的意思是
1.行為人"利用"第3人之強制行為
2.完全實現強制性交
3.構成要件,仍然該當加重強制性交

您可以考慮下
1.的"利用"
2."完全"實現 "強制"性交
3."加重"強制性交

的精確意思為何??????????
大大的意思還是太執著於將購成要件分開來看,就像實務上認為未遂犯為實行構成要件之時為未遂一樣,不太認同。
下面是引用 TJQAZ 於 2012-05-25 09:30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不才覺得~   以前讀性自主都隨便快看,看太入迷會引發遐想   呵呵~
林師跟黃師的見解應該差不多~ 當然兩位都是大師級的
221->222第三項 及225 此因客體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其區別應非以性自主能力為斷~而應以221手段之態樣
林東茂老師的講義還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綑綁被害人,而由行為人加以性交也屬225身心障礙或其他相屬之情形
.......
大大的論點問題在於,例如加重竊盜罪為何要在失火及水災之際偷竊加重其刑?
本身即在於其法益侵害重大,就像趁火打劫惡行重大一樣,趁被害人被第三人綑綁而將之性交,不就等同趁火打劫一般?
若將其理解為225?不就等於多個立法漏洞?

以上,有錯誤還請多多指導。


獻花 x1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26 2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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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tephen0817 於 2012-05-26 22:4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大大的論點問題在於,例如加重竊盜罪為何要在失火及水災之際偷竊加重其刑?
本身即在於其法益侵害重大,就像趁火打劫惡行重大一樣,趁被害人被第三人綑綁而將之性交,不就等同趁火打劫一般?
若將其理解為225?不就等於多個立法漏洞?

樓主大~ 不才認為黃師的構成要件不可分性觀點~ 仍是要審酌行為人之客觀行為為出發點。加重竊盜罪之趁火打劫乃立法形成自由。
至於222第三項跟225亦同~
受害人被第三人捆綁,若行為人利用其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並無強制手段),就行為人而言,其該當何罪??(不才認為是225)
蓋因225之要件乃對不能不知抗拒之人
如此立法,反而填補222第三項之漏洞,蓋因222需著力於221強制手段方有成罪之可能性。

黃師之見解以不才認知分析~(沒書@@")
黃榮堅老師的"構成要件本身具有不可分性"
故行為人利用第三人之強制行為而完全實現強制性交隻完整構成要件
仍然該當加重強制性交
不知樓主大對標示的地方是否有注意到~   不才看法認為黃師認行為人尚須實現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而並非性交之要件~
不才舉個例子~
強盜罪~其要件乃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若現第三人下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行為人拿取身上財物,這樣要算強盜罪還是竊盜罪??

這讓我想起一部港片~   被害人(壞人中毒即將死亡),路過幾名小鬼扒光其傷上所有財物。   (愛亂聯想~呵呵)
L大的文都有其意義或啟發~   不才能力不足~

----有錯很大的字修一下~ 呵呵~


[ 此文章被TJQAZ在2012-05-27 11:54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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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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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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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於小的很沒唸刑法,所以對黃老師的"構成要件本身具有不可分性",沒有印象了(可能小的本來就不用功 哈哈),可以請大大再說明下嗎   感謝

2.其實,大大可以想想我下面舉的例子:
A   甲在乙的飲料中下藥,使乙昏迷,並性交之。
B   丙在乙的飲料中下藥,使乙昏迷,甲性交之。
C   乙在乙的飲料中下藥,使乙昏迷,甲性交之。

小的想法是,A的情形才是221要規範的,BC都是225,因為BC都是趁火打劫,而A則是火就是甲放的。

至於的確有的學說會認為
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綑綁被害人,而由行為人加以性交!應該該當221。

小的則認為那是對題目強制程度的說明不一致所造成的,比如丙僅綁住了乙手,而甲趁機去性交乙,當要著手之際乙仍有扭動身體抗拒,甲為了遂行性交目的,仍用己力使乙固定使自己容易進入。

上述情形不論是誰綁了乙,都不需要關心,因為在最後甲還是用了強制的行為!所以該當221。

可是如果乙本來就被第3人固定住了,甲根本不需要使用任何強制行為就可以進入,也就是說,甲從頭到尾,只做了1個進入的動作(性交)。那麼有什麼理由將他跟從頭到尾都有強制+性交的行為等價其觀(刑法有明文區別221跟225的情形下)?????雖然2者的刑度是一樣的......

以上僅供參考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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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27 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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