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第一條 (修正)
條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理由 一、本條前段酌作修正。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爰於後段增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以求允當。
第二條 (修正)
條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理由 一、依原條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學說所謂之「從新原則」,雖長久以來,此原則為實務及學界所認同,然難以與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有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疑慮,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既認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而在第一條後段增列適用之意旨,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配合修正,以避免扞格。故對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以裁判時之規定為準,以維持保安處分之功能與目的,爰修正第二條第二項。
三、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自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惟宜明文規定之,爰予第三項增列。
第三條 (修正)
條文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理由 按「航空機」之含義,較之包含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器物之「航空器」(參見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一款)範圍為狹。航空器雖未必盡可供人乘坐航行,但「犯罪地」一詞如採廣義解釋,當包括中間地,則此種航空器亦有成為犯罪地之可能。為期從廣涵蓋,乃將「航空機」一詞,修改為「航空器」。
第五條 (修正)
條文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理由 一、序文及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惟將序文之「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增訂第三款,在國外違犯者,適用我國刑法之依據,藉保國家尊嚴並利外交代表公務之推行。
三、增訂第四款,不問犯罪行為人國籍如何,被害法益何屬,均應適用本法予以制裁,以符世界主義之立法精神。
四、原條文第三款調整為第五款。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目前為鴉片罪章之特別法,而其所謂之「毒品」,除鴉片罪章規定之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質料、罌粟等外,並包括其相類製品,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等,不但涵意較廣,且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等分為四級,分級亦較明確。原「鴉片罪」一詞,宜修正為「毒品罪」,並改列為第八款,以資賅括。
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質押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之處罰,彰顯我國對少年、兒童、婦女人身自由之保護。故本罪之犯罪地縱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不問犯罪行為人之國籍如何,侵害法益種類,均應適用本法予以制裁,爰於第九款增訂之。
七、原條文第八款調整為第十款。
第十條 (修正)
條文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理由 一、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爰予修正之。 二、第三項中「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
三、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 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
四、第五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又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五項第一款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
五、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已非單純於分則編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適用之,故將原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增列「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後,再移列於本條第六項,以資賅括適用。
以上轉貼至第十條~~(立法院法律系統 修正沿革)
刑法公務員定義已有~
把學說上的分類說明一下~ 再依題目所示套上看看就好了~
http://www.paochen.com.tw/web/...rtic105.aspx以上亂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