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6770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BoBo飛天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又是遺產計算>...<
甲死亡後,留有財產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但也負有債務300萬元,其繼承人有子女乙、丙兩人。設甲生前曾因乙之分居贈與60萬元,並立有遺囑對丁遺贈200萬元。請問乙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5-08 10:36 |
shl651029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7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小的經過計算 答案好像是樓主的第1種答案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5-08 12:03 |
BoBo飛天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謝謝S大的回覆~

1.我想我的問題在於遺產總額是260萬,平均後乙、丙各是130萬,那在這邊如果先把乙生前所受的特種贈與扣除後會變成70萬,而特留分就會是35萬,推論下去到最後就是第2種答案。

2.但是,第一種答案是因為在遺產總額平均後乙、丙各是130萬,就乙這部分先不扣除生前所受特種贈與的數額,仍是以130萬計算乙的特留分,特留分就會是65萬,此時再在扣除生前所受特種贈與的數額後,剩下5萬,而這樣推論下去,就會變成第1種答案...這邊是我比較不清楚的地方,應該先扣生前特贈?還是先不扣生前特贈?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5-08 13:23 |
BoBo飛天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此題為101年地政士民法概要的考題,經去市面上比較各家出版社出版的歷屆考題解析後,大多是傾向第1種答案,僅有少數是第2種答案,也許這尚未有定論也說不定!?只是單從答案來看,這情況發生在實務上,想必會有適用上的問題,畢竟涉及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二方各自的利益,總之不知哪個才是通說....還是根本沒通說= =?
以上小小意見供各位參考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5-16 20:53 |
sierfa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小的覺的應採答案1。
按民法之歸定(假設不考慮夫妻財產分配):
1.遺產計算:積極財產(生前財產)+消極財產(債務)+1173特種贈與
2.應繼分(1144):計算基礎:遺產。(即包含前項3種財產)
3.特留分(1223):計算基礎:應繼分(即包含前項3種財產)

→從以上來看,應繼分、特留分都包含特種贈與尚未歸扣部分財產。

4.1225:遺贈之扣減→遺贈優先特留分,但不得侵害特留分
5.1173Ⅱ:特種贈與之歸扣於『遺產分割時』由應繼分中扣除。
→(遺產-遺贈)≧特留分 → 取大值進入遺產分割:此時始有歸扣的問題

以上為各人意見,僅供參考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5-16 21:29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5159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