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original246 于 2013-06-12 00:21 发表的:
请各位高手看一下小弟观念是否正确??!!
题目一:
甲去参加喜宴,明知自己酒量极差
仍喝了10杯红酒,以致酩酊大醉
喜宴结束后,却坚持自己开车回家
途中因无法辨识路况,而"不慎"撞死乙。
问甲之刑责?
请问,这题除讨论185-3第一项外
就不慎撞死乙的部份,是要论276过失致人于死?
还是185-3第二项的加重结果犯?
那需要讨论到19条第1项或第2项吗?
若是论以185-3第2项之加重结果犯
是不是不能跟19条第3项一起讨论?
基本上,楼上S大所说的小弟认同~
论述方面,158-3ll及276都要论述
重点在于结论(竞合)之排除
附上,实务见解
法律问题:A在 101 年 1 月 1 日酒后达于不能安全驾驶状态仍驾车行驶于公用
道路,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撞及B。B当场死亡,A当场受测酒精浓度
达 1.0 毫克/公升。检察官起诉A犯刑法第 276 条第 1 项之过失致
死罪及刑法第 185 条之 3 第 2 项前段之公共危险罪,A应如何论罪
?
审查意见:采甲说。
按刑法第 185 条之 3 条文,于民国 100 年 11 月 8 日经立法院三
读通过修正增订,并于 100 年 11 月 30 日经总统以华总一义字第
10000263911 号令公布,自 100 年 12 月 2 日生效施行,该条增订第
2 项依其
立法理由,系对于酒驾行为之处罚方式,增订因酒驾行为而致人
于死或重伤,分别处以较高刑责之规定。对酒驾肇事致人于死伤行为独立
规范构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订第 2 项加重结果犯之刑罚。本题乃结合服
用酒类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罪及过失致死罪之构成要件,以
行为人对于基本(酒驾)行为有故意,对于加重结果(致死)部分有过失
,始令负该加重结果之责,于实体法上给予实质上一罪之评价。加重结果
犯之刑罚权既属单一,非但在诉讼法上无从分割,即在实体法上亦无从割
裂适用法律,本件之一行为在外观上虽然触犯数个罪名,然而仅能适用其
中一个犯罪之构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构成要件,因其仅受一个犯罪构成要
件之评价,故非犯罪之竞合,而仅为单纯一罪。
另外对于19条之引用~ 那就要看有无时间,时间足或是题目简单,再引19l.ll说明可否免除或减轻罪刑~
下面是引用 original246 于 2013-06-12 00:21 发表的:
题目二:
甲去参加喜宴,突然发现仇人乙坐在隔壁桌。
甲起了开车撞死乙的念头,于是藉酒壮胆
喝了10杯红酒后酩酊大醉,于喜宴结束后
甲先返回车上待乙走出宴场时将撞死乙。
问甲之刑责?
这题是要论以185-3第一项醉态驾驶罪 及271第一项杀人罪
需要讨论19条第1项及第3项了吧?!
这一题不用论及185-3第一项醉态驾驶罪,因为醉态驾驶只是其杀人之方式(行为),在论19lll时自然会带到 ~ 知道问题点在哪~ 有时候却不会写~ 不信你自己私下写写看 (写的时候哪里卡卡的~ 就表示自己哪里还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