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寫的是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情形;後面的不可抗力是適用於可歸責於債務人的時候。
補上國考版版友sinyilin有關這一條的舉例:
甲向乙購買一隻犬A,並約定清償期,屆期乙並未依約交付,
隔天該犬A走失,後來為路人發現該犬A已被車輛輾斃,
經查乙的保護設施並無任何缺失。
1.因本案出賣人乙已經陷於給付遲延,因此嗣後縱使乙沒有任何過失,
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A犬走失及死亡,仍是可歸責於乙。
2.A犬遭輾斃後,乙無法依約提出給付,
當事人甲乙間的法律關係已由給付遲延轉變為給付不能,
從上開1.所述,該給付不能之發生,
係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乙之事由所致,
因此,債權人甲得依民法第226條向乙請求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
3.至於甲、乙間原本的給付遲延法律關係,係自清償期屆至,
即乙陷於給付遲延時起,一直存續到轉變為給付不能之時止,
因而若債權人甲有任何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可請求,
不過此項遲延損害只能計算到轉變為給付不能(即A犬死亡)時為止。
可能有點文言文,不過我想法緒不會考的像舉例這麼深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