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写的是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情形;后面的不可抗力是适用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时候。
补上国考版版友sinyilin有关这一条的举例:
甲向乙购买一只犬A,并约定清偿期,届期乙并未依约交付,
隔天该犬A走失,后来为路人发现该犬A已被车辆辗毙,
经查乙的保护设施并无任何缺失。
1.因本案出卖人乙已经陷于给付迟延,因此嗣后纵使乙没有任何过失,
依民法第231条第2项规定,A犬走失及死亡,仍是可归责于乙。
2.A犬遭辗毙后,乙无法依约提出给付,
当事人甲乙间的法律关系已由给付迟延转变为给付不能,
从上开1.所述,该给付不能之发生,
系属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乙之事由所致,
因此,债权人甲得依民法第226条向乙请求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
3.至于甲、乙间原本的给付迟延法律关系,系自清偿期届至,
即乙陷于给付迟延时起,一直存续到转变为给付不能之时止,
因而若债权人甲有任何因迟延所生之损害,仍可请求,
不过此项迟延损害只能计算到转变为给付不能(即A犬死亡)时为止。
可能有点文言文,不过我想法绪不会考的像举例这么深啦